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8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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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3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381號原告庚○○訴訟代理人辛○○被告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持有本院九十七年度司票字第一四三六號本票裁定所示原告於民國八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簽發之票號第0五一三七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捌拾萬元之本票債權(即抵押借款債權新臺幣捌拾萬元)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下同)82年9月間因長輩需錢週轉,乃經法定
代理人同意(原告當時僅16歲),將登記為原告所有坐落臺南縣○里鎮○○○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282建號房屋,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己○○○及訴外人丙○○二人,分別向被告借新台幣(下同)80萬元(下稱系爭抵押借款)、向訴外人丙○○借70萬元,共借款150萬元,權利存續期間自82年9月20日起至83年9月20日止。兩造於82年9月22日辦妥抵押權登記後,原告依當時民間借貸慣例及被告要求,於同年9月24日另行開立本件確認標的之本票乙紙以供擔保。由於兩造間之借款債務已於90年10月19日,經兩造同意以債權額之一半即40萬元和解清償,由原告當場交付予被告40萬元,被告出具清償證明書,並由代理人甲○○持被告及訴外人丙○○二人之債務清償證明書代為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在案,該擔保用之本票,當然與亦失其請求之權利。詎被告於辦理塗銷登記時並未將本票一併返還,反於日前持該本票向鈞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茲為徹底釐清兩造之權利義務關係,原告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㈡本件借款債務之發生及清償已詳如上述,被告在民法上已無
請求權存在;至於被告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行使權利,因本件本票係於82年9月24日開立,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票據時效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原告據此時效抗辯,被告亦不得依票據法之規定再加請求。綜上所述,原告雖曾向被告抵押貸款,但已於90年10月19日清償,供擔保用之本票債權亦失其附麗,且該本票請求權亦早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故無論借款債權或本票債權,對原告而言俱不存在。
㈢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82年9月24日開立、票號N0000
000、票面金額80萬元整之本票債權及借款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答辯:㈠兩造原不認識,82年間經土地代書人戊○○居間介紹,原告
向被告借款80萬元,並提供台南縣○里鎮○○○段698-37地號及地上建物設定抵押權登記,借款時簽發本票作擔保及借據一張認證。原告自借款後不繳納利息,依民間月息二分計算1年利息16萬元至民國90年已積欠利息8年計120餘萬元,90年10月間原告委由仲介人對被告說:抵押物被法院拍賣即被告第二順位抵押權未能得清償,債務人要自行處理可以支付利息20萬元給被告云云。嗣後原告給付20萬元利息,並向被告要求塗銷抵押權以利處理房產始能還款,被告遂同意塗銷抵押權,因被告僅拋棄抵押權而塗銷抵押權,但未拋棄債權,故保留本票及借據正本為據。
㈡至土地代書人為何書寫「債務清償證明書」塗銷抵押權,經
原告詢問其他資深土地代書人說,該土地代書人未具法律知識、經驗淺只知,「債務清償證明書」不知另有「拋棄抵押權證明書」亦可塗銷抵押權,致有今日之糾紛發生。按一般民眾不知土地登記作業,皆任由土地代書人蓋章作成文件送地政事務所,雖拋棄抵押權誤書寫為債務清償證明書,參照民法第98條規定「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被告亦執有本票及借據各一張保留借款債權,則原告既未清償借款本金80萬元,其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自屬無理由。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經協商並簡化爭點後,確認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㈠被告以其執有原告所簽發之發票日期82年9月24日、面額80
萬元、票號:051370號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一紙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7年度司票字第143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㈡原告以其所有落台南縣○里鎮○○○段698之37地號土地及
其上建物282建號門牌台南縣佳里鎮番子寮41之57號房屋,於民國82年9月22日日設定抵押登記予被告及訴外人丙○○二人,借款150萬元,其中被告之擔保權利債權額為80萬元(即15分之8),丙○○為70萬元(即15分之7),權利存續期間自82年9月20日起至83年9月20日止,並由原告上開系爭本票一紙交付予被告作為債權憑證。
㈢被告於90年10月19日出具債務清償證明書及印鑑證明書各一
紙予原告,同意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並於該日會同至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完畢。
㈣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各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塗銷登記聲
請書、債務清償證明書等為證(本院卷第6至10頁),並經本院向台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查明屬實,有該所以97年10月
7日登記字第0970007742號函檢附之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相關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9至4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同意列為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71頁),自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
四、本件兩造之爭執事項及本院應審酌者為:㈠原告於90年10月19日為辦理塗銷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所交
付予被告之金額係80萬元?或20萬元?或40萬元?㈡原告所交付予原告之金額如係80萬元,則系爭本票債權是否
因清償而消滅?㈢原告所交付予被告之金額如係20萬元或40萬元,則兩造當時
之真意係合意系爭本票債權以20萬元或40萬元和解清償而消滅?或該20萬元或40萬元係僅償還利息或部分本金,並由被告同意拋棄擔保物權而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五、茲上開爭點,分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原告於90年10月19日為辦理塗銷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所交
付予被告之金額係40萬元經質之證人即本件共同借款(原告之母親)丁○○到庭結證稱:「當時為了做生意,以原告之不動產去抵押借款,民國90年10月19日當天我去第一銀行領取七十七萬元,是我以前從事看護的工作所存下來的。該帳戶是台強建設公司,是我們家族的公司,負責人是原告。因為那天公司有事,所以我將七十五萬元交給我的鄰居乙○○,陪我的先生一起去地政事務所。因為我當時沒有那麼多錢,後來透過戊○○代書,想要將不動產給債權人其中一人,債權人也不要。但後來戊○○代書和債權人談好,以債權的一半清償塗銷。債權人有同意,否則我不可能拿出錢來。當時我是因為怕我先生把錢拿去花掉,所以才交給乙○○陪我先生去。」等語(本院卷第88頁),並提出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明細分類帳一紙為證(本院卷第90頁);證人乙○○結證稱:「幾年前我和原告訴訟代理人是鄰居,說他們有跟人家借一佰五十萬元,已經和人家談好和解。邀我和他拿錢去給人家,是去地政事務所,當時有代書、二位債權人在場,債權人為一男一女,至於是不是在場的被告,因為已經太多年,只見一次面,所以也忘記是不是被告,也有在場幫他們點算七十五萬元,數完就交給代書他們處理。我只知道七十五萬元是要塗銷第二順位抵押權,但是錢怎麼分就不知道。在場有聽到他們要以七十五萬元塗銷抵押權,但是詳細內容,已經很多年,我也不記得。我不知道七十五萬元的來源。是原告訴訟代理人及他太太要我陪同去的。」等語(本院卷第83頁),由前述證人二人均一致結證稱90年10月19日用以清償債務之金額是75萬元,且核與證人丁○○所提出之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明細分類帳其上記載:90年10月19日提領77萬元乙節亦相符合(該帳戶臺強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由原告任負責人),又參以證人即系爭抵押債權之共同債權人丙○○亦結證稱:「當時我的債權柒拾萬元是透過代書戊○○借給原告,原告還給我參拾伍萬元。因為代書跟我說如果不拿的話,房屋拍賣都拿不到錢,所以我就同意拿參拾伍萬元,並將擔保的本票交給代書。」等語(本院卷第70頁),則參互證人前述證詞以觀,足見原告主張:90年10月19日清償被告40萬元,另一債權人丙○○35萬元,共75萬元乙情,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被告雖堅稱當天僅收到20萬元云云,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憑信。是以,原告於90年10月19日為辦理塗銷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所交付予被告之金額係40萬元,應堪認定。
㈡原告所交付予被告40萬元,其兩造當時之真意係合意系爭抵
押債權以40萬元作為和解條件而全部清償消滅⒈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5、736條分定有明文。又按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和解契約非必當事人雙方當面協商而後成立,茍由調處人從中接洽,雙方意思已歸一致,各向調處人表示,經其互相傳達於他方者,其和解契約即為成立(最高法院10年上字第1964號及21年上字第1807號判例分參照)。
⒉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債務已於90年10月19日,經兩造同意以
債權額之一半即40萬元和解清償,由原告當場交付予被告40萬元,被告出具債務清償證明書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由被告所出具並不爭執之債務清償證明書一紙為證,並經之證人丁○○結證稱:戊○○代書和債權人談好,以債權的一半清償塗銷,債權人有同意,否則我不可能拿出錢來等語明確,而證人即系爭抵押債權之共同債權人丙○○亦結證稱:「當時我的債權柒拾萬元是透過代書戊○○借給原告,原告還給我參拾伍萬元。因為代書跟我說如果不拿的話,房屋拍賣都拿不到錢,所以我就同意拿參拾伍萬元,並將擔保的本票交給代書。」等語(本院卷第70頁),核與證人即本件仲介抵押借款及協調清償塗銷登記之代書戊○○所提出之書面陳述(經兩造依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3款同意於法院外以書狀為陳述):「80年9月間,債務人庚○○之母丁○○女士,由其小叔 陳順凉 來借款新台幣150萬元,並以坐落番子寮之房地為擔保,經約集債權人己○○○、丙○○二人前往察看擔保品,陳女士願借予80萬元,丙○○70萬元(其中20萬元由聲明人出資)。不數月 陳順河 出面謂利息太高負擔困難,降為月息二分,不就又說仍然困難,一降再降變為月息一分。雖然多次降息,一年付不了半年的利息,一拖七、八年。陳順河又說積欠銀行利息超過半年,恐被拍賣,願折扣清償,經與丙○○協商,同意折半還錢。」等語(本院卷第78頁),足見本件抵押債權150萬元,確經由證人戊○○從中使債權人及債務人雙方協議而達成以債權額150萬元之一半(即被告40萬元,丙○○35萬元)為和解條件而清償之意思合致,至為明顯。至證人戊○○之上開書面陳述雖避重就輕稱:因被告去的晚,由陳順河與被告用台語交談,我對商談情形不知情,也不清楚他拿多少金額等語(本院卷第80頁),惟衡之常情,本件抵押借款之債權人被告及丙○○既均經由證人戊○○仲介,且原告與被告之前亦從未謀面,所有借款、付息及其後清償、塗銷等事宜均透過證人戊○○來處理,此據證人即辦理塗銷之代書甲○○證述屬實(本院卷第60頁),證人戊○○既自承由伊向丙○○協調折半清償乙事,且當日被告亦在場協調,則豈有獨置另一債權人即被告於不顧之理?況證人乙○○亦結證稱:75萬元係由伊點交予戊○○代書等語在卷,益徵原告主張:被告經由戊○○代書之協調,亦同意以債權額之一半即40萬元和解清償等情,與事實較為接近而可採信為真。
⒊再參酌,原告於90年10月19日,在地政事務所交付債權額之
一半即40萬元予被告,35萬元予訴外人丙○○後,即由被告及訴外人丙○○出具清償證明書,並由代理人甲○○持被告及訴外人丙○○二人之債務清償證明書辦理本件抵押權塗銷登記,則衡之代書對於訴外人丙○○與被告就清償及塗銷之處理方式及情形既均相同,足見被告必然亦與訴外人丙○○同樣接受原告以債權額之一半和解清償,方會同意出具債務清償證明書而塗銷本件抵押權,亦甚為明灼。
⒋綜參上情,足見原告交付予被告40萬元,其兩造當時之真意
係合意系爭抵押債權以40萬元作為和解條件而全部清償消滅,亦可認定。
㈢至被告雖辯稱:伊僅拋棄抵押權而塗銷抵押權,但未拋棄債
權,因該土地代書人未具法律知識、經驗淺,只知「債務清償證明書」不知另有「拋棄抵押權證明書」亦可塗銷抵押權,而將拋棄抵押權誤書寫為債務清償證明書云云,惟查:
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又按諸「債務清償證明書」之法律意義乃指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債務業經清償已然消滅之意,與「拋棄抵押權證明書」、僅係受擔保抵押權利人同意拋棄擔保抵押義務人持以塗銷抵押登記意旨,迥然相異,具有不同之法律效果。
⒉查被告所出具之債務清償證明書其上記載:「...抵押權
債權擔保權利總金額新台幣壹佰拾萬元因【已清償對上項設定債權壹拾伍份之捌】,抵押權願拋棄,持立本債務清償證明書為憑...」,則觀諸【已清償對上項設定債權壹拾伍份之捌】等文字,已明確表示當事人真意,即明白表示該抵押債權已因全部清償而消滅之意,否則即應記載部分清償之意,自不須再別事探求,亦不容被告捨其契約文意而另為曲解。更何況,本件代為辦理者乃專業代書,對上開二種證明書之法律用語及法效意思的實質差別甚為熟稔,若非債權人及債務人兩造告知其等之系爭借款債權已和解而全部清償,豈有將「拋棄抵押權證明書」誤用為「債務清償證明書」之理?準此益見,被告之所以出具【債務清償證明書】係證明兩造之抵押債權業已清償而消滅,應無疑義,是被告所辯係代書誤用云云,並不可採。
⒊基上所陳,被告既出具「債務清償證明書」與原告,顯見當
時係基於和解之意思讓步並免除原告其餘尚未清償之債務而受領原告清償40萬元作為和解條件,則兩造間之債務既已互為和解讓步,兩造間之系爭抵押借款關係(80萬元)即應視為已經全部消滅,亦可確認。
㈣雖被告再辯稱:伊僅拋棄抵押權而塗銷抵押權,但未拋棄債
權,故保留本票及借據正本為據云云。然按債之全部消滅者,債務人固得請求返還或塗銷負債字據,惟負債字據之返還或塗銷,不過為證明債之消滅之證據方法,並非債之消滅之要件,故債已清償者,不得因負債字據未經返還或塗銷,即謂其債尚未消滅(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226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既受領原告清償40萬元作為和解條件,兩造間之債務已互為和解讓步而系爭抵押借款80萬元視為已經全部消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揆諸前判例意旨,被告是否尚持有原告所簽具之本票及借據正本等字據,並不影響其債務已生消滅之效果,是被告執此抗辯,於法亦非有據,自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已同意受領原告清償40萬元作為和解清償系爭抵押借款80萬元,並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足見兩造之系爭抵押借款已視為全部清償而告消滅,且供擔保用之本件系爭本票債權亦失其附麗而不存在等情,於法自屬有據,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即系爭抵押借款80萬元不存在為可採,被告所辯各節,經查均非可取。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確認被告持有本院97年度司票字第1436號本票裁定所示原告於民國82年9月24日簽發之票號第051370號、票面金額80萬元之本票債權(即系爭抵押借款債權80萬元)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例外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始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立法意旨,本院應於本件判決時,一併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經查本件訴訟費用計有裁判費8,700元,爰確定上開費用額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美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3月5日
書記官謝明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