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2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270號原告戊○○訴訟代理人 陳志誠 律師複代理人 陳豪杉 律師被告臺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丁○○乙○○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97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下列事實:緣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889-1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屬第三○住○區○○○○道路使用,亦不具公用地役關係,詎被告臺北市政府未經其同意,亦未辦理徵收,於系爭土地面積約10.2平方公尺上鋪設柏油路面,或是動用鄰里基金,鋪設柏油,不法侵害原告之所有權、使用收益權,為此爰依所有權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柏油予以刨除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1小段889-14地號土地上,佔地10.2平方公尺之柏油路面刨除。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系爭土地係民國78年徵收西康公園時分割剩餘的土地,該土地並非都市○○區○道路用地,土地上的柏油亦非被告鋪設。在市政府的權責劃分,8米以上的道路寬是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負責養護,8米以下道路是各轄區之區公所負責養護,是該土地在8米以下,依權責應該是由臺北市內湖區公所負責養護,經查詢內湖區公所,依其回函表示,並無鋪設此柏油路面之紀錄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㈠、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八八九之十四地號係原告所有。
㈡、前開土地路面為他人鋪設柏油。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於其所有之土地舖設柏油路面,侵害其所有權,而請求被告刨除該路面柏油,以排除被告對其所有權所為之侵害,被告則否認前開柏油路面為其所舖設,而有侵害原告之所有權,是本所應審究者,即在於㈠、前開土地路面柏油是否由臺北市政府所鋪設?㈡、若為臺北市政府所鋪設,原告得否請求臺北市政府將柏油刨除返還予原告?茲論述如下: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就舉證責任之分配而言,原告起訴所主張之權利發生事實,如經被告否認,則原告就起訴主張之事實如係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主張被告於其所有之系爭土地面積約10.2平方公尺上鋪設柏油路面而侵害其所有權,而被告否認系爭土地之柏油為其鋪設,則系爭土地之柏油是否為被告鋪設,即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經查,依被告內部單位之權責劃分,系爭土地上路面養護單位係臺北市內湖區公所,復經臺北市內湖區公所協請承攬道路維護舖設柏油工程廠商,協助研判,現場柏油加鋪時程,並查閱93年度至97年度鄰里維護路面更新及修補結算資料均查無舖設系爭土地路面柏油之紀錄,此有臺北市工務局新建工程處97年10月20日北市工新配字第09707109800號書函及臺北市內湖區公所97年10月24日北市湖建字第09732506400號函在卷可參,足見依被告之內部資料,並無舖設前開柏油之紀錄。再參以,原告亦自承經詢問結果,聽說是前任里長用里鄰基金委託市政府舖設等語。是以,前開柏油路面是否確為被告出資舖設一事,即屬有疑。至原告所提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97年4月22日北市工新配字第09762587900號函,係指同小段889-3、889-4地號土地無須再重鋪柏油,並非指系爭土地,且該函係針對陳情不要舖設柏油所為之函覆,內容雖提及「暫緩重舖」一詞,但並未提及前開已舖設之柏油為其所舖設。另內政部訴願決定書內雖亦曾提及「系爭土地現況沿線人行道、水溝蓋、舖設柏油路面等,其地形、地貌業已改變,顯係行政機關事後施作而成」云云,惟觀前開內政部訴願決定書係就臺北市○○段○○段889-3、889-4地號土地所為之決定,且內政部訴願委員會係以既有之空照圖所為之推測,然並未就前開柏油係何人舖設一事,為進一步實質之調查,故尚難以此即率爾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準此,原告並無法舉證證明,其所系爭土地上之柏油,係為被告所舖設,則其請求被告刨除柏油,以排除對其所有侵害,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又原告雖請求法院測量系爭土地柏油之面積,惟原告所請於法尚有未合,已如前述,即無至現場測量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逸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月13日
書記官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