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24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604號)暨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
211號),經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能預見將己有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之人以該帳戶隱匿詐欺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6年6月某日,將己有如附表一所示各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在不詳地點交付給某年籍不詳之人,供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而該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詐騙款項,使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將款項匯入被告所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4之帳戶內,嗣因該等被害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暨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97年12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至2頁參照),核與被害人乙○○、 石俊華 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所指述之被害及匯款情節相符(分見甲○96偵22744卷第11至12頁、第33頁;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刑案偵查卷第1至3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物在卷可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被告先後多次交付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帳戶幫助詐欺犯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幫助詐欺之行為,使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乙○○及石俊華,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被告幫助該詐騙集團之成員,詐欺被害人石俊華之部分,雖未經公訴人起訴,然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並認定有罪之犯行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向上進取,提供帳戶供他人詐財使用,使犯罪偵查困難,又未能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翁偉倫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8年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金融機構│帳號│戶名│├──┼────────────┼──────────┼────┤│1│華南商業銀行新泰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丙○○│├──┼────────────┼──────────┼────┤│2│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迴龍分行│00000000000│丙○○│├──┼────────────┼──────────┼────┤│3│永豐商業銀行民安分行│000-000-0000000-0│丙○○│││(原臺北國際商業銀行)│││├──┼────────────┼──────────┼────┤│4│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丙○○│││新莊民安郵局│││├──┼────────────┼──────────┼────┤│5│玉山商業銀行│(不詳)│丙○○│└──┴────────────┴──────────┴────┘附表二:
┌──┬──────┬────────┬────────────┐│編號│詐騙時間│詐騙方式(貨幣單│證物││││位:新臺幣)││├──┼──────┼────────┼────────────┤│1│97年7月16日│以網路交友為由,│97年6月11日臺灣郵政股份││││使被害人乙○○因│有限公司儲字第097071││││而陷於錯誤,依詐│4901號函附之往來明細、97││││騙集團之指示至臺│年6月30日臺灣郵政股份有││││北市士林區渣打商│限公司儲字第0000000000││││業銀行提款機提款│號函附委託單位基本資料、││││,再將10萬元存入│97年6月18日永豐商業銀行││││被告如附表一編號│民安分行(97)字第0017號││││1之戶。│函附開戶人基本相關資料及│││││往來明細、97年6月24日華│││││南銀行新泰分行(97)華新│││││泰字第00131號函所附交易│││││明細表及開戶資料。(參見│││││甲○97偵緝604卷第24至28│││││頁、第34頁、第31至33頁、│││││第38至40頁、第83頁、第│││││105頁)│├──┼──────┼────────┼────────────┤│2│97年7月9日、│以網路交友為由,│被害人石俊華合作金庫銀行│││97年7月17日│使被害人石俊華因│帳戶交易往來明細、96年8│││至24日│而陷於錯誤,由詐│月15日華南商業銀行新泰分││││騙集團將其所有合│行(96)華新泰字第00147││││作金庫銀行北花蓮│號函所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分行(帳號:5850│細、96年8月13日永豐商業││││000000000)內之│銀行民安分行(096)字第││││款項轉入被告如附│00017號函所附開戶人基本││││表編號1至4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96年8月││││。│13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迴龍│││││分行(96)迴龍字第143960│││││0315號函所附交易明細表及│││││開戶資料、96年8月23日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郵│││││局營字第0965001787號函所│││││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參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刑案偵查卷第5至7頁、第│││││12至3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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