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62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乙○○
甲○○被告丁○○訴訟代理人 紀冠伶 律師複代理人己○○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一日所為信託契約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九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丁○○應將其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九日經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謝緯綾 於民國94年5月17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青年創業貸款契約借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5月19日起至100年5月19日止,償還方式為貸放後12個月內按月繳納利息,自95年5月19日起按月繳納本息。然謝緯綾自96年7月19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依約已視為到期,尚欠本金72萬4,534元未清償。詎被告丙○○為規避債務,於96年9月11日就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與被告丁○○成立信託契約,並於同年10月19日辦畢信託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被告丙○○除系爭房地外,已無其餘可供執行之財產,故被告間之信託行為有損原告之債權。為此,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訴請法院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不動產移轉之物權行為,並代位被告丙○○主張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13條規定,訴請被告丁○○應塗銷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等語,而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96年9月11日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同年10月19日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丁○○應將其就系爭房地於96年10月19日經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三、被告丁○○則以:被告丙○○為被告丁○○之胞弟,被告丙○○於91年9月間,向被告丁○○借款270萬元,被告丁○○商得配偶 呂志強 同意後,自呂志強設在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商銀)之帳戶內提領270萬元予被告丙○○,並約定借款期限自91年10月10日起至106年10月10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利息,被告丙○○應按月償還本息1萬9,972元,如有一期逾期,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被告丙○○願提供其所有之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以擔保借款,惟基於手足情誼,並未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另被告丙○○尚簽發未載到期日、面額為270萬元之本票乙紙予被告丁○○收執,並授權被告丁○○自行填載到期日。嗣被告丙○○於91年10月10日起,自其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按月匯款1萬9,97
2元至呂志強上開大眾商銀之帳戶以清償借款,期間偶有逾期清償之情形,被告丁○○總予以通融。惟被告丙○○自96年4月起,即無力依約清償借款,尚欠被告丁○○253萬6,
444元,依約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間乃協議將被告丙○○所有之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被告丁○○,以管理、處分系爭房地之所得清償被告丙○○積欠被告丁○○之款項,而此亦因適逢父喪,遲至96年10月始行辦理信託登記事宜。是被告間之信託行為,僅係被告丁○○行使債權,並非為使被告丙○○規避債務。再系爭房地之土地公告現值僅279萬餘元,房屋之屋齡亦已逾30年,其中1樓扣除騎樓部分,面積未達4坪,其餘各樓層面積僅7.8坪,而5樓部分被告丙○○僅有1/2之持份,價值並不高。況被告丙○○積欠被告丁○○達253萬6,444元,而積欠原告之債務為70餘萬元,且原告之債權僅為一般債權,被告間之信託行為未損害原告之債權,原告請求為無理由云云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被告丙○○則經合法通知,然均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答辯。
四、經查:㈠如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⒈訴外人謝緯綾於94年5月17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9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5月19日起至100年5月19日止,償還本息方式為貸放後12個月內按月繳納利息,並自95年5月19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且如不依約清償本金,即喪失期限利益。而謝緯綾自96年7月19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70萬4,
534元未清償。原告為此對謝緯綾、被告丙○○提起返還消費借貸款之訴,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85號判決原告勝訴而確定在案。
⒉被告丙○○於91年9月間,向被告丁○○借款270萬元,約
定借款期限自同年10月10日起至106年10月10日止,利息以年利率5%計算,被告丙○○如未依約繳納本息,則喪失期限利益,且經被告丙○○簽發號碼為TH0000000號、金額為
270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乙紙予被告丁○○收執。惟被告 盧境 自96年4月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迄今尚欠被告丁○○253萬6,444元。
⒊被告丙○○於96年10月17日檢附土地登記申請書、記載立約
日期為同年9月11日之土地暨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等文件,以信託為登記原因,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申辦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丁○○,並於同年10月19日辦畢移轉登記,而經此不動產所有權移轉後,被告丙○○已無其他足額之財產可供原告執行受償。
㈢上開事實,且有青年創業貸款契約(本院士 林簡易庭 97年度
士簡調字第101號卷第9頁,該案卷以下稱101號卷)、借據(同上卷第10頁)、授信約定書(同上卷第11頁以下)、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同上卷第10-1頁以下)、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本院卷卷二第42頁以下)、借款合約書(本院卷卷一第47頁)、本票(本院卷卷一第48頁)、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同上卷第14頁以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同上卷第16頁以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同上卷第25頁)等,附卷可稽,均堪信為真實。
五、茲原告主張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訴請法院撤銷被告間信託之債權行為及不動產移轉之物權行為,並代位被告丙○○主張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13條規定,訴請被告丁○○應塗銷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被告丁○○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謂因信託行為,致權利不能獲得滿足。其立法說明中謂「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爰參考民法第244條第l項之規定,於本條第l項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而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於正軌。」,是若有因債務人之信託行為,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即有該規定之適用,且不以受託人明知為必要。
㈡本件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據臺北市建成
地政事務所函覆本院所檢送之申辦登記資料顯示(本院卷第11頁以下),係於96年10月17日向該地政事務所提出申請書,並檢附系爭房地之信託契約書,上載立約日期為同年9月11日,信託目的為「管理處分(出售)信託土地建築物所有權」,受益人為被告丙○○,信託期間自同日起至106年9月10日止,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方法為「受託人依約管理處分(出售)信託物所有權」,而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人亦為被告丙○○等項。姑不論據被告丁○○陳明被告二人除檢送地政機關申辦之公契外,並無另行簽訂私契進一步規範雙方權利義務關係,已有可疑,即依上述契約書內容而論,可知該契約書約定被告間之信託目的,為於系爭房地移轉予被告丁○○後,由丁○○負責管理或加以出售處分,雖據被告丁○○陳稱:此信託兼具清償或擔保目的在內云云,惟果被告間確為以信託管理、處分清償被告丙○○對被告丁○○所負債務,則此信託猶以被告丙○○為受益人,即無償債之效果,且系爭房地現在被告丙○○仍居住其間而管領使用,被告丁○○復自承迄今未曾為何銷售行為,足認並無履行信託契約之事實或行為存在,此再參照被告丁○○前後陳述稱:「本件是有擔保的意味在內,但借款是事實。」等語(本院卷二第37頁),及「房子是被告的父母親買的,登記在二兄弟名下,後來被告丙○○管理不良,父親要求信託登記交由姊姊處理,是因為如此才辦理信託登記。」等語(本院卷二第48頁以下),前後所述已有不符,且被告間既無履行信託契約之行為,所謂信託之合意內容究竟如何,亦屬可疑,而常情因欠債之擔保,僅以設定抵押權等擔保物權即足,亦無移轉所有權或信託之必要,被告丁○○明知被告丙○○在外欠債已經無力清償而臨執行之際,與被告丙○○二人為此信託契約簽訂及所有權移轉行為,顯係為規避強制執行所為,已堪認定。
㈢又系爭房地所設定之第一、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權利
總價值,僅各為300萬元及60萬元,有同上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參。而該房地經本院選任鑑定人鑑定,據提出之鑑定報告及說明,認定該房地經扣除應納土地增值稅後,價值仍達721萬元,此有鑑定報告一份(本院卷第123頁以下),附卷可按,則不論被告丙○○設定抵押權擔保之債務是否已有部分清償,扣除抵押權擔保優先債權之數額後,如經執行,當仍有餘額可資清償被告丙○○對原告之欠債,被告丁○○主張對被告丙○○尚有253萬6,444元之債權迄未獲償,固有上述借款合約書及本票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但債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債務人為謀特別保障特定債權人所為財產處分行為,如因此損及其他債權人得受償範圍或時效,均屬有害於其他債權人之債權,自得依據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今被告丙○○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丁○○,不僅未有實際履行信託契約約定之管理、處分事實,且任由系爭房地繼續由被告丙○○占有使用,而該等房地之市場價值,如經執行可以使原告債權獲得一部或全部之清償,是即認被告間信託債權與物權契約非為規避執行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因被告丁○○長期無管理、處分之事實,對於受益人即被告丙○○之財產無所增益,並致原告已取得執行名義而猶不能聲請執行,實已害及原告之債權,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原告因此訴請撤銷,於法洵無不合。至被告丁○○雖抗辯鑑價結果高估,惟僅稱:系爭不動產為5樓透天住宅,非公寓建築,第3層及第5層面間均僅有9坪,扣除連通內部之樓梯後,將影響價格,且第5層為被告丙○○與第三人共有,以鑑價結果顯示之高價,勢將無法出售,即設定抵押擔保之貸款銀行,亦僅同意設定36
0萬元云云,而抵押權設定擔保之金額,本非必與不動產市價相當,前述鑑定報告既已實地勘查現場,並針對當地區域市場價格與個別因素條件加以評估算定,客觀上又無何瑕疵可指,自無從任意推論其鑑價結果偏離市場價格,被告丁○○對於系爭建物當地市價究竟與鑑價結果有何出入,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證實鑑定結果確有瑕疵或不符之處,乃僅以上開內容指摘,難認可憑,亦無礙於前述認定。
㈣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債務人怠
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767條中段、第242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害及債權謂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亦即因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致其責任財產減少,使債權不能或難於獲得清償之狀態屬之。而有害及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且於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時,債務人處於無資力狀態。查被告丙○○積欠原告及被告丁○○上開款項,且在系爭房地上設定有第一、二順位抵押權,擔保權利總價值各為300萬元及60萬元,而被告丙○○除原有之系爭房地外,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撤銷信託時,名下無其他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以資清償對原告積欠之債務,此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堪認被告丙○○已陷於無資力,且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信託契約行為已經撤銷,被告丁○○所享所有權登記已失其原因關係,現存信託登記為有礙於被告丙○○之所有權,被告丙○○自得請求被告丁○○塗銷所有權登記,乃其迄今不為,要屬怠於行使權利,故原告主張代位被告丙○○依據民法第767條中段規定訴請被告丁○○塗銷所有權登記,應認於法亦無不合。
六、從而,原告主張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訴請法院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96年9月11日所為信託契約債權行為,及於同年10月1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代位被告丙○○對被告丁○○主張依據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丁○○塗銷其就系爭房地於96年10月19日經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原告本此請求塗銷已屬有據,則其以重疊合併主張代位被告依據民法第113條訴請塗銷所有權登記部分,即無別為論斷之必要,應予敘明。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之判斷,於茲不贅。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蕭錫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月19日
書記官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