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重訴字第66號聲請人即原告天○
己○○庚○○癸○○戊○○壬○○卯○戌○○未○○亥○○○寅○○午○○辰○○巳○○上14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麗雯 律師相對人乙○○
丁○○
現應受辛○○丙○○子○○甲○○上列當事人與被告酉○○○、申○○、丑○○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乙○○、丁○○、辛○○、丙○○、子○○、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本院九十七年度重訴字第六六號案件追加為原告。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該條文新增理由謂:「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者,該數人必須一同起訴,否則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將使他人無法以訴訟伸張或防衛其權利,自有未宜。爰於第1項規定如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之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至於拒絕同為原告是否無正當理由,則應由法院斟酌原告起訴是否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等情形決定之。」復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除前項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831條規定,於公同共有債權準用之。故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如由公同共有人即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就此項債權為訴訟上之請求時,自須得其他繼承人全體之同意,始能謂當事人適格無欠缺(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66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坐落臺北縣○里鄉○○里○段大崁腳小段27、31、32、33、38、69地號(以下簡稱系爭27、31、32、33、38、69地號土地)、同段渡船頭小段48、48-1地號(以下簡稱系爭48、48-1地號土地)、同段松子腳小段51-2、51-6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51-2、51-6地號土地)暨坐落系爭
27、31、32、33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縣八里鄉大崁腳6號(門牌改編為龍米路3段15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原為訴外人 陳木 所有,嗣訴外人陳木於73年5月16日歿,聲請人、相對人、被告為其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聲請人等僅依信託關係將所繼承遺產交由訴外人 陳水返 管理。訴外人陳水返於73年5月16日以繼承為原因將坐落系爭27、31、
32、33、38、69、48、48-1地號土地登記為其所有,並於95年間擅自將系爭48、48-1地號土地售予訴外人 陳國松 ,而將價金占為己有。茲聲請人與訴外人陳水返間信託關係已消滅,而陳水返死亡後,被告為其繼承人,是聲請人自得請求被告將系爭27、31、32、33、38、69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按各繼承人應繼分為分割,並將各繼承人應繼份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及相對人,另將出售系爭48、48-1地號土地之價金按各繼承人應得金額給付予聲請人與相對人,並給付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全體共有人。而系爭土地及房屋為聲請人、相對人、被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聲請人及相對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聲請人曾以「變更當事人暨訴之聲明狀」通知相對人一同提起本件訴訟,相對人收受送達,惟置之不理,爰聲請命該未起訴之相對人追加為原告等語。
三、經查,本院於97年10月13日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2項規定,通知相對人於文到7日具狀陳報是否拒絕同為原告暨其理由,該通知先後於97年10月16日、97年12月7日、97年
10月30日、97年10月16日、97年10月30日、97年10月30日送達相對人乙○○、丁○○、辛○○、丙○○、子○○、甲○○,相對人迄未表示意見。而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係聲請人與相對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而有合一確定及共同起訴之必要,且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乃為伸張、防衛其因繼承所取得之權利,相對人復未陳報任何拒絕同為原告之理由,自應認其無正當理由拒絕同為原告,則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人為本件訴訟之共同原告,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酌定追加為原告之期間,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玉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月13日
書記官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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