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1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1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133號上訴人 楊肅
楊素惠 楊素月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江燕偉 律師被上訴人 王兆梨 訴訟代理人 許進德 律師
蘇夏曦 律師 林妍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7月29日本院士林簡易庭97年度士簡字第2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陸拾貳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有由伊等之被繼承人 楊肅正 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5紙(下稱系爭本票,分則以編號稱之),並聲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強制執行。
經板橋地院以88年度票字第898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楊肅正於民國88年12月11日死亡,遺產由其父 楊秉坤 限定繼承。楊秉坤復於90年4月23日死亡,系爭本票債務即由伊等繼承。楊肅正為伊等之兄弟,然其生前未曾提及此一債務,且楊肅正於84年間曾有賭博前科,可能係因賭債而簽發系爭本票,故伊等否認楊肅正係基於消費借貸之原因關係而交付系爭本票。被上訴人非僅未舉證證明消費借貸之原因事實存在,亦未證明有交付借款及資金來源之事實。為保伊等權益,自得依法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持有楊肅正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乃楊肅正所簽發交付,且票據為無因證券,上訴人若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或係因賭債而簽發,自應由其等負舉證責任,而非由伊證明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又縱認伊與楊肅正間係基於消費借貸之原因關係而由楊肅正簽發系爭本票,伊亦已交付借款予楊肅正,伊無須再證明資金之來源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持有楊肅正所簽發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為(見本院97年11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㈠系爭本票為楊肅正簽發。
㈡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板橋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板橋地院以88年度票字第898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㈢楊肅正於88年12月11日死亡,遺產由其父楊秉坤限定繼承。嗣楊秉坤於90年4月23日死亡,遺產由上訴人繼承。
五、本件經本院於97年11月17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為(見本院同上筆錄,茲依據本院論述方式、順序適當調整或刪除不必要之細項)㈠倘上訴人否認楊肅正係基於消費借貸之原因關係交付系爭
本票,票據之原因關係應由何人負舉證責任?㈡若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被上訴人是否交付本件借款?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倘上訴人否認楊肅正係基於消費借貸之原因關係交付系爭本票,票據之原因關係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⒈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
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著有64年臺上字第1540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系爭本票係由楊肅正所簽發,為兩造所無異詞(見上四
、㈠),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6月24日刑鑑字第0970076313號鑑定書(見原審卷第64頁)附卷足憑,自堪信為真實。是倘被上訴人未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上訴人則否認系爭本票係基於消費借貸之原因關係而簽發,揆之上揭說明,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明之情況,被上訴人就其取得系爭本票之原因,不負證明之責,而應由上訴人就其抗辯之票據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
⒊上訴人固援引最高法院87年臺上字第1601號、81年臺上
字第879號判決,主張應由被上訴人就票據之原因事實負舉證責任云云。惟查上開判決之基礎事實均為:票據權利人主張因借款予票據債務人而收受票據,票據債務人予以否認,並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等情。從而,上開判決所指應由票據債權人就其曾交付借款乙節負舉證責任者,為票據債權人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收受票據,而票據債務人否認票據債權人曾交付借款之情形。惟本件被上訴人並未主張係因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而交付系爭本票,可見上開判決之原因事實與本件不同,尚難比附援引。從而,被上訴人既未主張因何種原因關係取得系爭本票,上訴人主張應由被上訴人就其曾交付借款、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云云,即不足採。
⒋又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不明,可能係為賭債而
簽發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上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所抗辯之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空言主張,自不足採。
㈡若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其亦已交付借款予楊肅正。
⒈證人 邵壽瑞 於原審時證稱:84年間,其開酒店營業,被
上訴人係其女友,楊肅正為其酒店常客,常向其借款,原本借款金額均在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且均有借有還。嗣楊肅正於86年6月間向其借款125萬元,其提議可向被上訴人借款,楊肅正乃向被上訴人表示會按月償還25萬元,並簽發系爭本票以供清償,被上訴人即同意借款,而與楊肅正約定於86年7月20日至其新生北路之住處交付借款。當天被上訴人及楊肅正到其住處,其看到被上訴人交付現金125萬元予楊肅正,楊肅正則當場簽發系爭本票後交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所交付借款中之30萬元是由其提供,其餘95萬元則係被上訴人向家人所借等語(見原審卷第29、30頁)。由此可見,被上訴人已交付125萬元予楊肅正,楊肅正與被上訴人間消費借貸關係已有效成立。是以,若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其亦已交付借款予楊肅正,楊肅正與被上訴人間消費借貸關係即已有效成立。⒉再者,被上訴人交付楊肅正之借款中,固然有30萬元係
來自於證人邵壽瑞,然此為證人邵壽瑞與被上訴人間之資金調度關係,尚難執此認定證人邵壽瑞所為證言偏頗不實。況依證人邵壽瑞之證詞,已足證明被上訴交付借款125萬元之事實,楊肅正與被上訴人間消費借貸關係即已成立,被上訴人尚無必要舉證證明證人邵壽瑞及被告家人所提供125萬元資金之原始來源。此外,楊肅正借得125萬元之用途可能有多端,未必將該筆款項存入其在金融機構之帳戶內,應認上訴人聲請本院向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公司,查詢楊肅正於86年7月20日之後,是否曾在各該銀行帳戶內,存入借得之125萬元款項,亦與上開認定無涉,並無調查必要。
⒊又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借款125萬元之鉅款與楊肅正
,且未約定利息,顯與常情不符云云,然此亦經證人邵壽瑞於原審證稱:因為楊肅正常帶客人至其酒店捧場,其乃要求被上訴人免收利息等語(見原審卷第30頁)纂詳。至於被上訴人向家人調度95萬元資金,有無支付利息乙節,亦未見上訴人舉證證實,故其空言主張被上訴人倒貼利息給家人,無息借款給楊肅正,不合常理云云之推論,亦乏依據。
⒋上訴人另主張楊肅正於86年8月即未依約按月清償借款
,被上訴人卻遲至楊肅正去世後,方聲請強制執行,顯不合理云云。惟查,證人邵壽瑞於原審具結證述:編號
1號之本票於86年7月20日即未兌現,楊肅正亦未再到其酒店消費,其有去找楊肅正,其於87年4月間曾找到楊肅正,當時楊肅正說經濟狀況不好,需要緩一緩才能還錢。隔了一年多,其聽說楊肅正重病住院,就與被上訴人一起去三軍總醫院探望楊肅正。楊肅正當時健康狀況不佳,其等不可能在這種情況下告楊肅正詐欺。但之後其等找不到楊肅正,被上訴人才於88年11月間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等語(見原審卷第29、30頁)明確。足徵被上訴人曾數度請求楊肅正還款,之後因尋找楊肅正未果,始持系爭本票向板橋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尚難執此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就其抗辯之票據原因關係,盡舉證之責。且縱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其亦已交付借款予楊肅正。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本件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萬0062元(即第二審裁判費),應由上訴人負擔。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1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鍾任賜
法官施月燿法官林尚諭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本票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期│到期日│├──┼────┼────┼────┼────┤│一│TH051058│25萬元│86.07.20│86.08.20│├──┼────┼────┼────┼────┤│二│TH051059│25萬元│86.08.20│86.09.20│├──┼────┼────┼────┼────┤│三│TH051060│25萬元│86.09.20│86.10.20│├──┼────┼────┼────┼────┤│四│TH051061│25萬元│86.10.20│86.11.20│├──┼────┼────┼────┼────┤│五│TH051062│25萬元│86.11.20│86.12.20│└──┴────┴────┴────┴────┘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8年1月12日
書記官李明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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