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抗字第3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三三五號
抗告人乙○○右抗告人因與甲○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三十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規定。原法院以:相對人因與抗告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依原法院八十年度聲字第九五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為擔保金,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年度存字第四四八三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終結後,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抗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有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相對人聲請裁定命返還上開提存物,揆之首開說明,並無不合,爰裁定予以准許。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謂其已另案聲請原法院裁定將本件提存之擔保金予以假扣押云云,縱屬實情,亦屬另一問題,與本件聲請裁定命返還擔保金無涉。抗告意旨,執是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陳國禎法官李彥文法官陳重瑜法官劉延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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