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16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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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1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1639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調偵字第四四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上午十一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南市○○區○○○○街○○○號之大樓停車場車庫門口駛出,欲左轉駛入上開建平十七街由東往西方向車道之際,應注意汽車起步前,須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以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駛出上開停車場,適有乙○○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甲○○○、由西往東方向行經上開地點,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乙○○所騎乘之機車遂在建平十七街二二五號之大樓停車場車庫門口撞及丙○○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左前側,致乙○○人車倒地,乙○○因而受有左側股骨末端骨折、膝及小腿挫傷等傷害,甲○○○則受有左側胸部、右膝、右側手背鈍傷及左下肢挫傷等傷害。又於車禍事故發生後,在臺南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到場處理而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前,丙○○即主動向警員 柯志鵬 表示其為駕駛人並自首犯行,接受裁判。案經乙○○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㈠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㈡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㈢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㈣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圖、初步分析
研判表影本、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一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二份、現場照片十張、財團法人奇美醫院、郭綜合醫院及光復中醫聯合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計五份。
㈤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志銘中華民國95年8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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