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2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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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27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將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車,以動產擔保設定抵押之方式,向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將前開債權及動產抵押權移轉予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公司)貸款新臺幣(下同)十七萬三千六百二十八元,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自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止,每月一期,分三十六期清償,每期清償四千八百二十三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台南縣○○鄉○○村○○○街○○號,在分期款未付清前,債務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乙○○於購得前揭車輛後,僅依約給付十四期分期款後,自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起即拒不付款,並意圖不法之利益,於上開時日,擅自將標的物遷移不知去向,致債權人追索無著受有損害。案經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偵辦。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實足資證明:
(一)、告訴代理人甲○之指述;
(二)、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動
產擔保交易移轉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及客戶分期款繳納記錄各乙紙;
(三)、查訪照片二紙。
三、核被告乙○○以動產抵押方式購車,僅依約給付十四期分期款後,即擅自將標的物遷移不知去向,致債權人追索無著受有損害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按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雖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然此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及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變更(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毋庸比較。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貪圖不法利益、手段尚輕、所生對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財產上之危害、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犯後坦認犯行,顯見態度良好,尚有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綜觀被告犯罪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依被告行為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及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仍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8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沈建杉中華民國95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處分標的物之處罰)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