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18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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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1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183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六0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七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起,在臺南縣仁德鄉某處,與友人共飲含酒精成分之啤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上飲酒完畢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臺南縣永康市○○路○○○巷○號之住處。嗣於同日晚上十時二十分許,途經臺南市○區○○○路一段六一六號對面,因受酒精影響致行車不穩,失控撞及停放路旁之紅色自用小客車(未懸掛車牌),甲○○因此人車倒地,自身受有右腳掌外側擦傷之傷害,經警據報到場將甲○○送往郭綜合醫院救治並抽血檢驗結果,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二三一mg/dl(換算後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一六毫克),而悉上情。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述證據足資證明:⑴被告甲○○於警詢中之供述。⑵卷附郭綜合醫院九十五年七月八日藥毒物檢驗報告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臺南市警察局處理交通事故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份暨照片三張。被告雖辯稱自認仍可安全駕駛云云,惟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不能安全駕駛罪乃抽象危險犯,本不以實際肇事為必要,又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亦認為呼氣所含酒精濃度若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被告之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二三一mg/dl,經換算後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一六毫克,依前述標準可知,其肇事率已達一般正常人之十倍以上,再參以被告於警詢中,有語無倫次、滿身酒味之跡象,有前述觀察紀錄表可憑,及其業已肇事等情,足認被告顯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明,被告上揭所辯委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不能安全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雖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教育程度僅國小畢業,智識程度不高,然其於酒後騎駛距離甚長,所為影響大眾行車安全甚鉅,復已肇致交通事故,及其並未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姿利中華民國95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