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上重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重訴字第14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譚傳安選任辯護人王森榮律師
賴柏宏律師 鄭婷瑄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緝字第9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869、13796、19894號、98年度偵字第1240、20933、277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譚傳安基於幫助之不確定犯意,擔任宸紘國際有限公司(宸紘公司)負責人,明知其係同案被告洪信泰(本院另案審結)覓得之人頭,並無資力,亦無實際經營公司行號之意,而宸紘公司實際上係以施用詐術之方式推銷靈骨塔位、功德牌位之公司,卻仍以賺取酬勞,而同意擔任上開公司名義負責人,致使被害人誤以為上開公司係屬正常營運之公司,而陷於錯誤,並進而購買上開公司業務員推銷之靈骨塔位、牌位之商品云云。因認被告譚傳安涉犯幫助詐欺罪嫌。
二、按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依法治國家之刑事訴訟原則,檢察官除提起公訴外,尚須維持公訴,負有說服責任,其舉證責任之目的,係在充分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所指之犯罪事實,從而其舉證責任應存在於刑事訴訟程序之全程,且於舉證不足以使法院產生有罪之確信時,為終局的舉證責任未盡,是故,於公訴程序,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之蒐集、提出、及說服之責任,在於檢察官,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即明示其旨,至於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項及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關於法院調查證據之規定,乃指法院應於訴訟當事人舉證之範圍內,依職權或聲請,循刑事訴訟法第164條以下關於證據調查之程序及方法而為調查,以將檢察官及其他當事人之舉證轉換為法院之證據認知,究明證據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非謂法院得逾越公正第三者地位,代檢察官蒐集證據,否則不啻破壞訴訟三方關係,衍生由法院證明被告犯罪,或檢察官與法院協同證明被告犯罪等嚴重悖反法治國家原則之結果,影響人民對於法院中立客觀之信賴。次按,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規定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解釋上應不包括蒐集證據在內,其調查之範圍,以審判中案內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所不存在之證據,即不能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詳加蒐集、調查(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於正犯之犯罪無共同之認識,即非幫助犯(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判例、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於追加起訴書雖載被告譚傳安與同案被告 李子勇 、洪信泰等人係共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惟於原審審理時檢察官更正適用法條,認被告譚傳安係涉犯前揭幫助詐欺罪嫌,合先敘明。公訴人認被告譚傳安涉犯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譚傳安之供述以及證人 王景雲 、共同被告 張正儀 、 徐茹嬿 、 林憲政 之供述及譯文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譚傳安坦承擔任宸紘公司負責人乙節,惟辯稱:伊同意擔任該公司名義負責人,僅知該公司係銷售靈骨塔位等商品之公司,並未實際參與公司之營運,亦未從事靈骨塔位之銷售業務云云。經查:
(一)宸紘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宸紘公司)係93年8月18日成立,並由被告譚傳安擔任公司董事,為該公司代表人等情,有宸紘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查(見偵一卷第50頁至51頁),惟被告譚傳安迭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僅是受一真實姓名不詳之吳姓友人所託,以
2年25萬元之代價,擔任宸紘公司名義負責人,對於該公司之業務均未參與,亦不認識 李柏漢 、張正儀、 徐淑桂 、 洪環宇 及林憲政等業務員,亦未對於告訴人王景雲進行任何詐騙等語(見偵一卷第13頁至第16頁、原審二卷第71頁至72頁、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4頁),依公訴人於追加起訴書上所載之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證人王景雲、共同被告張正儀、徐茹嬿、林憲政等人之供述,均否認認識被告譚傳安,而曾任宸紘公司之業務員徐茹嬿(原名徐淑桂)亦於警詢中供述不知負責人為何人等語(見偵一卷第21頁);另證人李柏漢即與宸紘公司有靈骨塔經銷關係之慶州開發建設公司負責人亦於警詢中證述並不認識被告譚傳安等語(見偵一卷第11頁);另公訴人所舉之譯文,亦無顯示與被告譚傳安行為有何關連。是以,被告所辯純粹擔任宸紘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完全未參與宸紘公司之業務,應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二)一般公司登記使用人頭之犯罪類型中,通常取得他人名義而作為登記公司負責人,其目的不外乎為利用該虛設之公司法人進行稅捐逃漏,避免真正從事業務之人,因而曝露其行蹤,甚至面臨追訴審判,故登記名義之負責人(即俗稱之人頭),所能預見乃公司法人可能行政法上之犯罪,至於該法人所聘僱之業務員所能從事之犯罪,舉凡任何財產犯罪、例如背信,詐欺、侵占等,自非行為人擔任公司登記名義之負責人所能預見。查本件被告僅受有報酬擔任宸紘公司之登記名義負責人,實際上完全未從事宸紘公司所從事靈骨塔買賣事宜,且不論與經銷商或公司業務員、客戶,亦均未接觸,已如前述。
是縱認系爭宸紘公司確係被告擔任人頭而設立,充其量,僅可預知法人稅捐相關犯罪,然難遽認被告事先預見其所成立之法人,可能遭該法人所聘僱之人員作為詐欺之犯罪工具,而有預見可能性,遑論有何幫助詐欺之犯意而言。綜上所述,被告既未曾參與宸紘公司業務員徐茹嬿與告訴人王景雲等人締約過程,而非以詐術之方法陷告訴人於錯誤致交付財物,亦難認被告與宸紘公司所屬人員事先有共同謀議詐欺或教唆、幫助為本件犯行,且公訴人亦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被告確有與何人共犯或幫助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亦無從證明被告擔任宸紘公司名義登記負責人之行為與該公司實際經營者及業務員事後所從事如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犯行間,有何直接之影響。依上揭說明,自難以幫助犯相繩。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六、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以被告受有高額報酬應有預見其他同案被告之詐欺犯行,應成立幫助詐欺等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吳進寶法官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書記官楊茱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