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上易字第3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394號上訴人 何順吉
何信 謂被上訴人 邢青 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10月30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 何健地 所有坐落屏東縣○○鄉○○
段○○○○○○○○○○○○號土地,暨其上暫0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鄉○○路○○巷○○號3層樓房(下稱系爭建物)、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同路00號平房等5筆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因經其債權人屏東縣東港區漁會向原審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而以民國100年度司執字第5184號清償債務事件受理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嗣由被上訴人標得,並已受領10
0年10月28日發給之權利移轉證書。詎上訴人竟無權占用系爭建物,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為本件請求等語。求為判決:
㈠上訴人應遷讓返還系爭建物與被上訴人。㈡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上訴人聲明不服)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
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為何順吉獨自出資興建,非何健地所有
,被上訴人自無從因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何健地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
地,暨其上系爭建物、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同路00號平房等5筆不動產,因經其債權人屏東縣東港區漁會向原審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而以100年度司執字第5184號清償債務事件受理執行,嗣於100年10月18日第4次拍賣時由被上訴人標得(系爭建物之拍定金額為708,000元),並已受領100年10月28日發給之權利移轉證書,除系爭建物外,其餘不動產均由地政機關於100年11月1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㈡系爭不動產除系爭建物外,均已於100年11月22日點交與被上訴人,僅系爭建物未經點交,現仍由上訴人占有使用。
㈢何順吉於100年3月11日系爭執行事件查封時向執行書記官表
示「何順吉為何健地之兄,系爭建物為何健地所蓋,但何健地並不住在這裡」等語,並簽名為保管人。嗣經執行法院認定屬何健地之財產而拍賣,並於拍賣公告記載「系爭建物現由債務人之兄何順吉占有使用,拍定後不點交」等語,何順吉係於拍定後之100年11月18日始具狀聲明異議,表示系爭建物為其自資興建,非何健地所有等語。
協商整理兩造之爭點如下:上訴人何順吉是否為系爭建物之所
有權人?被上訴人得否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如非
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雖不以登記為取得所有權之要件,但其取得所有權之原因必須有相當之證明,否則即無從認為有所有權之存在,而得據以排除強制執行,最高法院47年台上第70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上訴人既主張系爭建物為何順吉獨自出資興建,非何健地所有等語,依上開說明,自須對其原始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之原因舉證證明。次按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債權人承受債務人之不動產者亦同;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因此所有物遭他人無權占有時,所有人自得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
經查:何健地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因經其債權人屏東縣東港區漁
會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於100年10月18日第4次拍賣時由被上訴人標得,並已受領權利移轉證書,除系爭建物外,其餘不動產均由地政機關於100年11月1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且系爭不動產除系爭建物外,均已於100年11月22日點交與被上訴人,僅系爭建物仍由上訴人占有使用。又何順吉於
100年3月11日系爭執行事件查封時向執行書記官表示:何順吉為何健地之兄,系爭建物為何健地所蓋,但何健地並不住在這裡等語,並簽名為保管人,嗣經執行法院認定屬何健地之財產而拍賣,並於拍賣公告記載「系爭建物現由債務人之兄何順吉占有使用,拍定後不點交」等語,何順吉係於拍定後之100年11月18日始具狀聲明異議,表示系爭建物為其自資興建,非何健地所有等語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4頁),並有查封筆錄、指封切結、第一次拍賣公告、民事聲明異議狀、戶籍謄本、照片4幀附卷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58頁至第59頁、第108頁至第110頁、第254頁至第256頁、原審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25頁)。足認何健地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何順吉才會於系爭執行事件查封時自承系爭建物係由何健地出資興建,並因現占有系爭建物而願任系爭建物保管人。詎何順吉嗣因拍定人即被上訴人將請求何順吉遷讓房屋,竟於拍定後具狀陳稱系爭建物為其出資興建原始取得等語,則依上揭說明,何順吉自需舉證證明系爭建物為其原始取得,而非何健地所有。
次查:系爭建物坐落位置有2戶即 何劉 含笑及何健地。何劉含
笑係於67年6月設立稅籍,迄今尚未變更納稅義務人;何健地係於76年6月第一次設立稅籍,迄100年10月因拍賣始變更為被上訴人,且系爭建物於83年8月間曾由任崑像實業公司之負責人何健地登記為該公司所在地一節,有屏東縣政府稅務局東港分局101年8月30日屏稅東分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102年課稅明細表、101年12月19日屏稅東分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房屋稅稅籍紀錄表、房屋平面圖、系爭建物照片3幀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8頁至第40頁、第23頁至第24頁、本院卷第48頁至第53頁),足認系爭建物早自76年6月起即由何健地陳報為所有人並負擔房屋稅,且曾使用系爭建物為崑像實業公司之所在地。此顯與一般建物所有人使用之情形相同,應堪認何健地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則上訴人主張:何健地長期居住在高雄、臺南,並未居住在系爭建物,何健地乃遲至85年才遷入等語,顯與上述各節不符,而不可採。
再查:證人 劉水泰 於原審證述:我與何順吉、何健地、何信謂
為表兄弟,我從事建築業30多年,於73年間建造系爭建物,建築材料如磚塊、水泥是何順吉提供,我幫何順吉叫工人,工資由我於國曆每月1日、15日向何順吉請款後發給工人,不記得收受金額有多少,系爭建物興建完成後,係由何順吉夫婦、姑姑何劉含笑、何信謂共同居住,何健地並未住在系爭建物等語(見原審卷第44頁至第45頁);嗣於本院證述:我不能確定何順吉之資金來源,我向他請款3、4天後,他就會把錢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亦即,證人劉水泰雖證述建築材料係何順吉提供,其負責糾集工人施工,於向何順吉請款後發工資與工人等語,惟證人劉水泰亦證述無法確定何順吉建蓋系爭建物之資金來源等語;另證人劉水泰所證何健地未住在系爭建物等語,又與前揭何健地曾將所經營公司設於系爭建物一情相悖,如此自無從僅以證人劉水泰所述,逕而認定系爭建物係何順吉出資建造原始取得,且非何健地所有。至何順吉另提出流水帳、戶口名簿、畢業生通訊錄,主張系爭建物之建材均為其所出資購買,系爭建物確為其出資建造而原始取得,且早已居住系爭建物內等語,惟上訴人並未提出相關建材發票、收據與流水帳上之記載互相勾稽,亦未證明其資金來源為自己所有,如此即難僅憑流水帳上之記載認定系爭建物為何順吉出資建造而原始取得。又上訴人自何時開始居住系爭建物內,亦與系爭建物由何人出資建造取得所有權無何關連,自無從以戶口名簿、畢業生通訊錄認定何順吉為系爭建物所有人。此外,上訴人復未就何順吉為系爭建物出資建造原始取得之人,舉證以實其說,則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主張何順吉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等語,自不可採。
末查:何健地所有系爭不動產,業經執行法院拍賣,嗣由被上
訴人標得,並已受領權利移轉證書,及除系爭建物外,其餘不動產均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等節,業如前述,足認被上訴人已取得系爭建物之權利移轉證書,則依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之規定,被上訴人已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因上訴人未能證明何順吉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復未主張有何合法占有系爭建物之權源。職故,被上訴人主張其本於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請求上訴人遷讓系爭建物等語,應為可採。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
遷讓返還系爭建物與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與被上訴人,並依兩造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文祥法官李昭彥法官謝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書記官劉鴻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