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緝字第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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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重訴緝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重訴緝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譚傳安選任辯護人李汶哲律師選任辯護人 陶德斌 律師選任辯護人 張芳綾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869、13796、19894號;98年度偵字第1240、20933、27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譚傳安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譚傳安基於幫助之不確定犯意,擔任宸紘國際有限公司(宸紘公司)負責人,明知其係同案被告洪信泰(已另案審結)覓得之人頭,並無資力,亦無實際經營公司行號之意,而宸紘公司實際上係以施用詐術之方式推銷靈骨塔位、功德牌位之公司,卻仍以賺取酬勞,而同意擔任上開公司名義負責人,致使被害人誤以為上開公司係屬正常營運之公司,而陷於錯誤,並進而購買上開公司業務員推銷之靈骨塔位、牌位之商品云云。因認被告譚傳安涉犯幫助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又按「證據能力」係指可供「嚴格證明」使用之資格,則此一「判斷對象」,自係指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之判斷而言。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證據之不具憑信性,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易言之,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時,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
四、公訴人認被告譚傳安涉犯前揭幫助詐欺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譚傳安之供述、⑵證人 李柏漢 之證述為主要論據。
五、訊之被告譚傳安固不否認擔任宸紘公司負責人一情,然辯稱:伊同意擔任該公司名義負責人,僅知該公司係銷售靈骨塔位等商品之公司,並未實際參與公司之營運,亦未從事靈骨塔位之銷售業務云云。經查:
㈠被告譚傳安僅是擔任宸紘公司名義負責人一情,已經被告譚
傳安供承在卷,並經同案被告 林振義 證述明確,且有宸紘公司登記案卷在卷為憑。
㈡據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證人 張正儀 證稱:不認識被告譚傳安
,也沒見過面之語;證人 徐茹嬿 亦證稱:不知宸紘公司負責人是誰;也不認識被告譚傳安,沒見過面之語,可知前揭證人於該公司任職期間,均未有人見過被告或與被告有何業務之接觸,至堪認定。被告所辯上情與事實相符,堪足信採。
六、按幫助犯之成立,除須具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與行為外,仍須所為幫助行為與正犯所實行之犯罪間,具有直接之影響,亦即幫助犯之幫助行為,須與正犯之意思相一致,始足當之。倘行為人所為與正犯所實行之犯罪行為間,並無直接之影響,即難以幫助犯相繩。又幫助犯在客觀上對正犯之犯罪行為有所助力外,其主觀上須對該犯罪之事實亦有共同認識始能成立。(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6822號、91年台上字第2851號判決參照)本件公訴意旨所舉事證僅足證明被告譚傳安係宸紘公司名義登記負責人,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同意擔任宸紘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時,即明知或預知宸紘公司會從事公訴意旨所指詐欺犯行,亦無從證明被告擔任宸紘公司名義登記負責人之行為與該公司實際經營者及業務員事後所從事如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犯行間,有何直接之影響。依上揭說明,自難以幫助犯相繩。此外,復查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上開幫助之犯行,被告上揭犯罪即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陳億芳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書記官盧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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