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上易字第1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1057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淑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908號中華民國101年10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5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淑婷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逃避追查,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以縱有人持其存款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0年6月27、28日間,在高雄火車站後站,將其在玉山銀行屏東分行(下稱玉山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三民分行(下稱中小企銀)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林園福興郵局(下稱郵局)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三帳戶之提款卡3張及其等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該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三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0年7月1日下午18時許,以電話聯絡 陳秋春 ,自稱為網路購物服務人員,向陳秋春佯稱:因人為失誤,誤為分期付款,需解約陳秋春名下定存,臨櫃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陳秋春陷於錯誤,接續於100年7月4日,至某玉山銀行臨櫃分別各匯款新臺幣(下同)13萬元至上開陳淑婷中小企銀、玉山銀行帳戶內,再至某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內臨櫃匯款10萬元至上開陳淑婷郵局帳戶內、又至竹北博愛郵局臨櫃匯款10萬元至上開陳淑婷郵局帳戶內,均隨遭提領。嗣經陳秋春發覺事有蹊蹺,報警處理,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秋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前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如後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本件被告、檢察官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30頁),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於作成時無任何不適當之情況,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其他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合先敘明。
二、實體方面: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淑婷(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將其所申設之玉山銀行、中小企銀及郵局等三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於網路上找工作,對方表示是做運動彩券,只要在家跟客人對帳戶,薪水3萬元,並須交付伊的三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核對;伊因急需工作,便將前開三個帳戶交付予不詳身分之成年人,不疑有他,伊亦是受害人云云(見本院卷第43-44頁)。經查:
(一)上開三個帳戶為被告所申辦,於前揭時、地,將該三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乙節,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3頁);又被害人陳秋春於100年7月4日,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前述詐術,因而陷於錯誤,而分別匯上開款項至被告申設之前揭三個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 陳秋香 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4885號卷,下稱士檢偵卷第76-80頁),復有被告陳淑婷前揭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玉山銀行屏東分行100年11月11日玉山屏東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交易往來明細表、中小企銀三民分行100年9月28日100三民字第408號函暨所附被告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1月14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被告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士檢偵卷第42至53頁)、被害人陳秋春提出之玉山銀行匯款回條、存款憑條、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各1張(見士檢偵卷第87至8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士檢偵卷第81至83頁、第97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申設之前揭三個帳戶,確實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被害人陳秋香匯款使用無訛。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我的3張提款卡放在名片夾內遺失,密碼均相同,我將密碼寫在名片夾內,不知為何遺失」等語(見士檢偵卷第39至41頁、偵卷第7至9頁),復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於51
8、104人力銀行投履歷表找工作,對方表示是做運動彩券,只要在家跟客人對帳戶,薪水3萬元,並須交付三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核對;我急需找工作,沒有想那麼多,就跟對方約在高雄火車站後站交付三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語(見原審審易卷第34頁、原審易卷第16至17頁、本院卷第43頁),被告就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究係遺失抑或因找工作交付對方,前後所述差異甚大,被告所辯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乃個人重要理財之物,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會安心提供。被告前揭所辯縱屬實在,亦僅能認定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動機」在於求職,而非為直接換取該帳戶之對價。惟「動機」與「犯罪故意」應予明確劃分,出於正當甚或係可堪憐憫之良善動機,均僅為量刑時之審酌事項,尚不能執此遽謂行為人欠缺犯罪故意或幫助犯特定罪之未必故意,是尚難以被告求職「動機」推論其欠缺幫助他人犯罪之意。
(四)按於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暨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辦存款帳戶以供使用。又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倘遇有不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存款帳戶,反向他人取用帳戶存提款之不尋常情形,絕無毫不生疑之理。再者,應徵工作者,須俟正式錄取後,始會要求提供帳戶以供薪資轉用,如果真係為供薪資轉用,亦無須將提款卡及密碼同時交付他人任意使用,甚者被告竟一次交付
3個銀行帳戶與不詳之成年人,更有違一般經驗論理法則。又近來佯稱購物款項設定錯誤、退稅、欠款、查詢帳戶、中獎等方式詐欺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此類犯罪多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贓款出、入帳戶,廣經媒體披載,政府亦多所宣導,目的均在避免民眾受騙,一般具有通常智識程度之人,對此應知悉甚詳。查本件被告於交付帳戶當時為身心健全、智識程度為一般程度之成年人,且其已有工作經驗,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衡諸常情,理當清楚應徵工作所需交付之資料或告知之資訊為何,況本件被告既未正式工作,亦未曾面試,何需先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對方,本案被告係將關係私人財產、信用表徵之帳戶等物交付陌生人使用,顯與常情不符。被告將前揭帳戶資料交付與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而容任該他人可得恣意為之。參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如相結合,即可供人使用自動櫃員機任意提領現金,如遭不相干之人知悉並持有,該人即得以該存款帳戶供他人匯款入帳並得以提款卡及密碼逕自提領帳戶內金額,而供犯罪集團以其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此已為一般生活常識,被告既為成年人且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上開一般生活常識自難諉為不知,足認被告於交付上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時,主觀上已知悉其依指示交付上開資料,與一般應徵工作之方式有違,即使懷疑恐淪為人頭帳戶供非法使用,仍罔顧公眾利益,率然提供,縱遭他人非法使用,亦並不違背其本意而為之,足認被告已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雖無證據足認被告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有何共犯之犯意聯絡或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對其提供系爭帳戶資料可能遭利用作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因而幫助該詐騙集團實行詐欺取財犯罪,既非無預見,仍加以提供,主觀上之間接幫助故意已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查被告陳淑婷將其所申辦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而同時交付3個帳戶資料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匯款之用,為實質一罪。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在時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從而,本件被害人陳秋春雖於同日客觀上有數次匯款行為,然均係詐欺集團成員,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被害人所為之侵害,亦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僅以一罪論。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詐騙行為猖獗,仍基於不確定故意,一次交付3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除使被害人受有損害,並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年紀甚輕,且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足認其平日素行尚稱良好,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並考量本件被害人僅1人,因被告之幫助行為遭詐騙之金額合計為460,000元,與被告至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復斟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學歷為國中畢業,及其無業、家庭狀況為未婚、需扶養父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並敘明被告將上開金融機構之提款卡交由詐騙集團使用,至今均未取回,亦未經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檢察官上訴無理由部分: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
908號民國101年10月24日判決正本之法官姓名欄內「審判長法官李璧君」部分,固經原審裁定更正為「審判長法官李東柏」。然審判庭之組織為判決之重要事項,未經參與審理之法官參與判決,更係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3款所列之當然違背法令事由,是審判庭之組織乃顯然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非屬可更正之誤寫事項,難謂符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號解釋之本意,應認不得裁定更正,原判決使未經參與審理之法官參與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為此提起上訴云云。
(二)按刑事判決正本乃書記官依據原本所作成,正本與原本不符,自應以原本為準。至正本與原本不符之情形如僅「顯係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者,其正本則得以裁定更正之,此觀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甚明。
又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3款所稱未經參與審理之法官參與判決之違背法令,其所謂參與判決,係指參與判決內部之成立而言。法官是否參與審理與判決,應依審判筆錄與判決原本所載之法官是否相符,予以判斷。必其兩者記載之法官有異,始屬未經參與審理之法官參與判決之違法。如若判決原本所載參與判決之法官,與審判筆錄記載參與審理之法官相符,而僅止於判決正本之記載與原本不符,既不違背參與審理之法官,始得參與判決之本旨,且此種僅因顯然係出於製作判決正本之文字誤繕等錯誤,致判決正本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不符之情形,因仍無礙其更正前後所表達之意思或所指之人、事、物,具有實質之同一性,為求訴訟之合目的性,應認屬於「不影響於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自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由原法院依聲請或本於職權予以裁定更正(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審參與審理之審判長法官為李東柏,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908號101年10月3日審判筆錄可證(見原審易字卷第19頁),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908號判決原本所載參與判決之審判長法官,與審判筆錄記載參與審理之法官相符,而僅止於判決正本之記載與原本不符,既不違背參與審理之法官,始得參與判決之本旨,且此種僅因顯然係出於製作判決正本之文字誤繕等錯誤,致判決正本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不符之情形,因仍無礙其更正前後所表達之意思或所指之人、事、物,具有實質之同一性,為求訴訟之合目的性,應認屬於「不影響於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自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由原法院依聲請或本於職權予以裁定更正。
(四)從而,原審對此部份之誤載,既裁定:本件判決正本關於審判長法官欄,誤寫為「李璧君」,與原本不符,應更正為「李東柏」等語,顯已將上述疏誤更正,當無檢察官所指之未經參與審理之法官參與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容有誤會,尚難認為有理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孫啟強法官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書記官黃月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