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8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敏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68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鄭敏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簡式審判程序之適用: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2015年11月18日編號KH/2015/B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張(警卷第10頁)。
㈢、勘察採證同意書(警卷第11頁)。
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警卷第12頁)。
四、論罪: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科刑:
㈠、累犯被告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刑2年確定,且於101年4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犯罪情狀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顯未因而記取教訓,兼衡其高中肄業,復因疾病、經濟狀況不穩定,生活壓力大而再度施用毒品,而施用毒品性質上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犯罪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六、本件判決書依刑事訴訟法第310之2之規定,準用同法第454條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附此敘明。
七、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68號被告鄭敏郎男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
號居臺南市○○區○○路○○○巷○○號之3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敏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後經法院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執行所餘戒治期間,迄於民國93年1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後鄭敏郎又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減刑後,經法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7年2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經法院裁定應執行刑2年確定,且於104年4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鄭敏郎又於104年10月28日,在臺南市○○區○○路友人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11月1日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經檢驗結果呈 嗎啡陽 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鄭敏郎於警詢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被告之尿液經送檢驗後,呈嗎啡陽│││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性反應之事實│││告1份││├──┼─────────────┤││三│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四│勘察採證同意書││├──┼─────────────┼────────────────┤│五│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1份│被告鄭敏郎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
檢察官郭文俐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
書記官陳冠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