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原交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原交易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明德選任辯護人洪銘憲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明德受僱於勝昌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駕駛半聯結大貨車之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4年5月26日凌晨1時50分許,駕駛車牌﹕811-AK營半聯結大貨車,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駛,途經該路260公里(嘉義縣民雄鄉轄內)標誌速限110公里之路段時,應注意依速限行駛,且其大貨車之時速110公里以上時,應與前面車輛保持90公尺以上之距離,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猶貿然以時速120公里之速度超速前行,又未與由告訴人 陳進成 所駕駛在前同向行駛之225-RW自大貨車保持90公尺以上之安全距離,因而自後追撞告訴人所駕駛之自大貨車,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頸椎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3至56頁、第61頁),依照首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葉南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日
書記官朱鴻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