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東簡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東簡字第129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鍾梁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鍾梁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為禁止騷擾行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簡鍾梁曾於民國99年間因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東交簡字第5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0年8月12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係 簡阿芳 之子,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其前因對簡阿芳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簡阿芳向本院家事法庭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本院家事法庭旋於100年12月9日以100年度家護字第249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簡鍾梁不得對簡阿芳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簡阿芳為騷擾等行為,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8月。詎簡鍾梁明知該保護令之內容,竟仍基於違反該保護令之犯意,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01年2月8日下午6時許,在其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段○○○號住處內,以「吃屎,沒用的父親(臺語)」等語大聲辱罵簡阿芳,而違反上開不得對簡阿芳為騷擾行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嗣經簡阿芳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阿芳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鍾梁先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白承認(見警卷第4至5頁、偵卷第11至1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阿芳於警詢中所指述之被害情節(見警卷第8至9頁)、目擊證人 簡徐玉葉 於警詢中證述被告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為禁止騷擾行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之經過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9頁至第19頁背面),並有刑案現場測繪圖及刑案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至17頁)。又被告前因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告訴人向本院家事法庭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本院家事法庭旋於100年12月9日以100年度家護字第249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告訴人為騷擾等行為乙情,有該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1紙在卷為憑(見警卷第13頁至第14頁背面),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0年度家護字第249號通常保護令事件民事卷宗核閱無訛。
(二)按民事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以下,自核發時起生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保護令之程序關於民事通常保護令生效之特別規定,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逕予適用,即民事通常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不再準用非訟事件法或民事訴訟法有關裁定生效之規定。至於民事通常保護令已否合法送達於當事人,係屬審酌當事人抗告期間能否起算之事項,而與其生效與否不生影響;又於民事通常保護令生效後,倘相對人猶不知民事通常保護令所定內容,而有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之行為,應否成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違反保護令罪,核屬判斷相對人有無犯罪故意之範疇,應予辨明(最高法院98年度臺非字第220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於該民事通常保護令核發後,業已知悉該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猶以「吃屎,沒用的父親(臺語)」等語大聲辱罵告訴人,自難謂無違反該保護令之犯意,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為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至同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上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或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被告係告訴人之子,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於本院100年度家護字第24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既已知悉該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猶以「吃屎,沒用的老爸(臺語)」等語大聲辱罵告訴人,雖使告訴人產生心理上不快不安之感受,惟尚未使告訴人之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要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之騷擾行為無訛,核其所為,係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所為禁止騷擾行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而犯同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二)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為父子,其於知悉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後,猶漠視法院核發該民事通常保護令之效力,仍對告訴人為騷擾行為,使告訴人不得安寧,惟念及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告訴人亦表明不願再追究被告之刑責等情,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存卷可參,態度非惡,兼衡酌其品性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彭凱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憶萱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