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6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66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強制工作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3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4至11犯罪經減刑後之刑期,與附表編號2、3、12至14所示犯罪所處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甲○○犯竊盜等罪,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僅記載主刑部分),並均已確定。又其中附表編號1、4至11所示犯罪,因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亦業經如附表編號1、4至11所示判決宣告減刑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於附表編號2、3所示犯罪,原判決所宣告之沒收部分,仍應併予執行。另強制工作為保安處分之一種,並非刑罰,故刑法第51條亦無就多數保安處分而定其應執行處分之規定(最高法院44年度台非字第60號判決參照)。是受刑人於附表編號2至10所示犯罪,其經原判決宣告之強制工作部分,並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書記官楊筱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