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29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29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審訴字第2900號聲請人 吳棋彬 被告 吳慶寅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棋彬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陸仟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吳棋彬前因被告吳慶寅所涉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因被告業已死亡,為此具狀聲請發還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具保人繳納保證金,旨在防止被告逃匿,此觀同法第118條、第119條之規定自明,若被告已死亡,即無逃匿可言,具保人之責任則已免除。
三、經查,被告吳慶寅前經本院認涉犯妨害自由等罪嫌,因認無羈押之必要,諭知以6,000元具保,經具保人即聲請人吳棋彬繳納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而被告已於民國101年10月31日死亡一情,有戶籍謄本1份及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既已死亡,被告於死亡前亦無發生沒入保證金之原因,堪認聲請人擔保刑事案件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具保責任業已免除,是聲請人聲請將繳納之保證金發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唐照明
法官劉美香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書記官葉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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