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67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萬伍仟參佰伍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被告之父,原告於民國84年8月14日將坐落如附表所示之二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贈與被告,並於84年10月21日將系爭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予被告,詎被告自97年10月間即不再給付原告生活費,亦不供給原告三餐,是本件受贈人即被告對於贈與人即原告,確實未盡法定扶養義務之責,爰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以更正聲明狀之送達被告作為撤銷系爭土地贈與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179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且被告對於原告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及第179條之規定,撤銷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之意思表示,及被告應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請求,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予承認,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之規定已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本院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4月1日
書記官楊美芳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