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38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嘉謀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6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嘉謀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周嘉謀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3年2月9日某時許,在 黃秀美 (涉犯圖利聚眾賭博罪部分,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568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住處闢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向黃秀美以每注新臺幣(下同)75元簽賭「二星」,支付簽注金共計200元,核對當期開獎之香港六合彩號碼決定輸贏,凡對中號碼者,可得彩金5,
700元;若未簽中者,上開簽注金悉歸黃秀美所有。嗣因黃秀美經營前揭六合彩簽賭站為警執行搜索查獲,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周嘉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黃秀美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又賭博乃參與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在性質上係屬必要共犯之「對向犯」,行為者既各有其目的,自應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是故尚無適用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併予指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公共場所賭博財物,損及社會風氣,且被告有賭博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猶再犯本案,誠屬不該;惟念被告之賭博行為並未對他人造成直接之損害,且賭博之金額非鉅,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孫沅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
書記官賴易詮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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