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附民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重附民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重附民字第3號原告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 訴訟代理人 王尊民 律師被告 梁伯榮
林泰榮 曾永信 黃耀南 沈慶德 許世弘 陳榮昌 謝宛珊 上列被告因本院103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梁伯榮、林泰榮、曾永信、黃耀南、沈慶德、許世弘、陳榮昌、謝宛珊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中,如所依據之事實業經法院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者,均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被告梁伯榮、林泰榮、曾永信、黃耀南、沈慶德、許世弘、陳榮昌、謝宛珊所涉本院103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判決均諭知無罪在案。是以,根據首揭說明,原告對上開被告之附帶民事訴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佳
法官林米慧法官黃湘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4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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