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080號原告 廖宗賢 訴訟代理人 王銘助 律師被告 林姝彤
林素津 林裕郁 張明君賴彩蓮 賴美賴阿女 賴季香 賴貴貞 賴永芳 賴永明 賴雪 賴完 賴秀鳳 江純慧 江慧勳 江鎮宏 江啟宏 呂威霖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孟君 被告 江永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與被告即附表一之共有人所共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A部份面積四十點三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姝彤、林素津、林裕郁、張明君、 王賴彩蓮 、賴美、 蒲賴阿女 、賴季香、賴貴貞、賴永芳、賴永明、賴雪、賴完、賴秀鳳、江純慧、江慧勳、江鎮宏、江啟宏共同取得,並按如附圖第二頁所示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B部份面積四七點一七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廖宗賢取得;C部份面積一五九點零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呂威霖取得取得;D部份面積二四六點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江永祥取得。
原告與被告即附表二之共有人所共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A1部份面積五點一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姝彤、林素津、林裕郁、張明君、王賴彩蓮、賴美、蒲賴阿女、賴季香、賴貴貞、賴永芳、賴永明、賴雪、賴完、賴秀鳳、江純慧、江慧勳、江鎮宏、江啟宏共同取得,並按如附圖第二頁所示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B1部份面積六點零三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廖宗賢取得;C1部份面積二十點三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呂威霖取得;D1部份面積三一點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江永祥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 呂昆樺呂昆霖 、江 賴秀娥江本源江玲珍江姿蓉江美青江東榮江麗琴江麗華林江月女江森林江月美江月麗江文貴江銘鑫江月嬌江乙珠廖志強廖靜如廖志明廖靜玉陳玉桂江元正江美宣江元立 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呂威霖,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經兩造同意呂威霖就移轉部分承當訴訟,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則呂昆樺、呂昆霖、 江賴秀娥 、江本源、江玲珍、江姿蓉、江美青、江東榮、江麗琴、江麗華、林江月女、江森林、江月美、江月麗、江文貴、江銘鑫、江月嬌、江乙珠、廖志強、廖靜如、廖志明、廖靜玉、陳玉桂、江元正、江美宣、江元立因而脫離訴訟。
二、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一部或全部。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及第4項分別訂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之訴聲明第一項請求被繼承人 江萬壽 之繼承人應就江萬壽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嗣因江萬壽之全體繼承人業已辦竣繼承登記,後於103年2月11日以書狀請求撤回上開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被告均未提出異議,核其所為訴之撤回與前揭法條相符,應予准許。
三、末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姝彤、林素津、林裕郁、張明君、王賴彩蓮、賴美、蒲賴阿女、賴季香、賴貴貞、賴永芳、賴永明、賴雪、賴完、賴秀鳳、江純慧、江慧勳、江鎮宏、江啟宏、呂威霖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地目為建、面積493平方公尺)、326-1地號(地目為建、面積63平方公尺、)土地,為原告廖宗賢與被告等人共有,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為憑。又兩造共有上開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因共有人全體無法協議分割,爰以訴請求分割。且因本件系爭土地位於臺中市第14期市地重劃區內,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是系爭土地位於重劃區內,本件系爭土地分割後,於重劃後得依上開實施辦法之規定,集中合併分配或以現金補償,是本件以原物分配分配予各共有人並無不妥。並聲明:⒈原告與附表一之共有人所共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請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一所示:①A部份面積40.3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姝彤、林素津、林裕郁、張明君、王賴彩蓮、賴美、蒲賴阿女、賴季香、賴貴貞、賴永芳、賴永明、賴雪、賴完、賴秀鳳、江純慧、江慧勳、江鎮宏、江啟宏共同取得,並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保持共有。②B部份面積47.17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廖宗賢取得。③C部份面積159.0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呂威霖取得取得。④D部份面積246.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江永祥取得。⒉原告與附表二之共有人所共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請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二所示:①A1部份面積5.1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姝彤、林素津、林裕郁、張明君、王賴彩蓮、賴美、蒲賴阿女、賴季香、賴貴貞、賴永芳、賴永明、賴雪、賴完、賴秀鳳、江純慧、江慧勳、江鎮宏、江啟宏共同取得,並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保持共有。②B1部份面積6.0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廖宗賢取得。③C1部份面積20.3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呂威霖取得。④D1部份面積31.5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江永祥取得。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賴季香、賴貴貞、賴永芳、賴永明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庭,惟據其先前陳述略為: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法案,並就所屬 同榮段 326、326-1地號土地,按原物分割方式分割。
㈡被告林姝彤、林素津、林裕郁、張明君、王賴彩蓮、賴美、
蒲賴阿女、賴雪、賴完、賴秀鳳、江純慧、江慧勳、江鎮宏、江啟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㈢被告呂威霖則答辯略以:被告呂昆樺、呂昆霖、江賴秀娥、
江本源、江玲珍、江姿蓉、江美青、江東榮、江麗琴、江麗華、林江月女、江森林、江月美、江月麗、江文貴、江銘鑫、江月嬌、江乙珠、廖志強、廖靜如、廖志明、廖靜玉、陳玉桂、江元正、江美宣、江元立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呂威霖,依法聲明承受訴訟等語。
㈣被告江永祥則以:駁回原告之訴。但對分割方案無意見。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時,分配原物與變賣之而分配價金,孰為適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9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系爭同榮段
326、326之1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1、附表2所示,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兩造間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等在卷為憑,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再按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
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公平決定之。經查,系爭土地位於台中市第14期市地重劃區內,業據原告提出台中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見起訴狀附原證1),且為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正。按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者為準,其調整分配方法如左:⑴、同一土地所有權人在重劃區內有數宗土地,其每宗土地應分配之面積已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辦理外,應逐宗個別分配;其未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按應分配之面積較大者集中合併分配。但不得合併分配於公共設施用地及依法不能建築之土地。⑵、同一土地所有權人在重劃區內所有土地應分配之面積,未達或合併後仍未達重劃區內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者,除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申請與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合併分配者外,應以現金補償之;其已達重劃區內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者,得於深度較淺、重劃後地價較低之街廓按最小分配面積標準分配或協調合併分配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而查,系爭土地均係位於都市計畫區內,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意旨,各該土地於重劃後得依上開實施辦法之規定,集中合併分配或以現金補償。從而,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之方式,為本件分割之方法為宜,並如附圖所示之方案,為本件系爭土地共有人各自分得之位置及面積,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四、另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之訴,原、被告間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其等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院酌量兩造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各當事人依其就系爭土地之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385條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清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
書記官附表一:同榮段326地號,總面積493平方公尺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1│廖宗賢│124/1296│├──┼────┼──────┤│2│林姝彤│1/324│├──┼────┼──────││3│林素津│1/324│├──┼────┼──────││4│林裕郁│1/324│├──┼────┼──────││5│張明君│1/1296│├──┼────┼──────││6│王賴彩蓮│1/108│├──┼────┼──────││7│賴美│1/108│├──┼────┼──────││8│蒲賴阿女│1/108│├──┼────┼──────││9│賴季香│1/432│├──┼────┼──────││10│ 賴貴真 │1/432│├──┼────┼──────││11│賴永芳│1/432│├──┼────┼──────││12│賴永明│1/432│├──┼────┼──────││13│賴雪│1/108│├──┼────┼──────││14│賴完│1/108│├──┼────┼──────││15│賴秀鳳│1/108│├──┼────┼──────││16│江純慧│1/576│├──┼────┼──────││17│江慧勳│1/576│├──┼────┼──────││18│江鎮宏│1/576│├──┼────┼──────││19│江啟宏│1/576│├──┼────┼──────┤│20│呂威霖│209/648│├──┼────┼──────┤│21│江永祥│1/2│└──┴────┴──────┘附表二:同榮段326-1地號,總面積63平方公尺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1│廖宗賢│124/1296│├──┼────┼──────┤│2│林姝彤│1/324│├──┼────┼──────││3│林素津│1/324│├──┼────┼──────││4│林裕郁│1/324│├──┼────┼──────││5│張明君│1/1296│├──┼────┼──────││6│王賴彩蓮│1/108│├──┼────┼──────││7│賴美│1/108│├──┼────┼──────││8│蒲賴阿女│1/108│├──┼────┼──────││9│賴季香│1/432│├──┼────┼──────││10│賴貴真│1/432│├──┼────┼──────││11│賴永芳│1/432│├──┼────┼──────││12│賴永明│1/432│├──┼────┼──────││13│賴雪│1/108│├──┼────┼──────││14│賴完│1/108│├──┼────┼──────││15│賴秀鳳│1/108│├──┼────┼──────││16│江純慧│1/576│├──┼────┼──────││17│江慧勳│1/576│├──┼────┼──────││18│江鎮宏│1/576│├──┼────┼──────││19│江啟宏│1/576│├──┼────┼──────┤│20│呂威霖│209/648│├──┼────┼──────┤│21│江永祥│1/2│└──┴────┴──────┘附表三: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分擔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分擔比例│備註│├──┼────┼──────┼────────┼─────┤│1│廖宗賢│124/1296│124/1296││├──┼────┼──────┼────────┼─────┤│2│林姝彤│1/324│1/324│分割後保持│├──┼────┼──────┼────────┤共有││3│林素津│1/324│1/324││├──┼────┼──────┼────────┤││4│林裕郁│1/324│1/324││├──┼────┼──────┼────────┤││5│張明君│1/1296│1/1296││├──┼────┼──────┼────────┤││6│王賴彩蓮│1/108│1/108││├──┼────┼──────┼────────┤││7│賴美│1/108│1/108││├──┼────┼──────┼────────┤││8│蒲賴阿女│1/108│1/108││├──┼────┼──────┼────────┤││9│賴季香│1/432│1/432││├──┼────┼──────┼────────┤││10│賴貴真│1/432│1/432││├──┼────┼──────┼────────┤││11│賴永芳│1/432│1/432││├──┼────┼──────┼────────┤││12│賴永明│1/432│1/432││├──┼────┼──────┼────────┤││13│賴雪│1/108│1/108││├──┼────┼──────┼────────┤││14│賴完│1/108│1/108││├──┼────┼──────┼────────┤││15│賴秀鳳│1/108│1/108││├──┼────┼──────┼────────┤││16│江純慧│1/576│1/576││├──┼────┼──────┼────────┤││17│江慧勳│1/576│1/576││├──┼────┼──────┼────────┤││18│江鎮宏│1/576│1/576││├──┼────┼──────┼────────┤││19│江啟宏│1/576│1/576││├──┼────┼──────┼────────┼─────┤│20│呂威霖│209/648│209/648││├──┼────┼──────┼────────┼─────┤│21│江永祥│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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