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41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41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審訴字第41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文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號),並於審判中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宜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民國103年4月17日下午4時在刑事雙向㈠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柏壽書記官呂怜勳通譯劉坤驛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劉文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劉文仲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33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100年6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另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0年度上訴字第929號判處有期徒刑13年確定,於84年9月11日假釋後,復因假釋期間再犯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198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3年8月確定,與上開假釋撤銷之殘刑8年10日接續執行,於95年1月26日再次假釋,所餘刑期於99年1月25日屆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詎其猶未警惕,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且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1月25日下午某時,在高雄市○○區○○路○○○號11樓之3住處內,以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2年1月28日下午4時30分許,在高○○○區○○路與重義路口前,因形跡可疑經警攔查,發現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因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除外情形而不服本判決者,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呂怜勳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
書記官呂怜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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