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381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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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38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審訴字第38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信欽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5012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式,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鄭子文書記官林國龍通譯陳紀含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王信欽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王信欽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1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97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100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54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1年8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102年9月2日晚間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4樓住處內,先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9月4日晚間8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楠梓區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8日晚間6時20分許,在國道三號南下28.7公里處,因發生交通事故,經警到場處理後,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並得其同意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
四、附記事項:本件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分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於本判決定其應執行刑,如被告欲選擇定應執行刑,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林國龍法官鄭子文以上正本經核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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