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重上字第3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重上字第390號上訴人 胡甄芸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 胡明立 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2年5月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
43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貳萬零叁佰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於原法院依其與被上訴人所簽訂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契約給付新臺幣(下同)800萬元予上訴人,經原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於民國102年5月22日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00萬元及自86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利息,且就其應繳第二審裁判費聲請訴訟救助,此有其102年5月20日民事上訴兼聲請訴訟救助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頁)。惟其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本院於102年7月8日以102年度聲字第240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見本院卷第20頁),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業經最高法院於102年9月11日以102年度臺抗字第742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有被上訴人於102年9月25日當庭提出之最高法院書記廳通知書影本可按(見本院卷第39頁),並經本院於同日電詢最高法院查核屬實,有公務電話紀錄表一紙內容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頁)。是以前述上訴人上訴聲明,屬財產權之訴訟,是該訴訟標的價額為800萬元,故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2萬300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則裁定駁回其第二審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吳燁山法官鄧德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日
書記官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