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9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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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7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794號原告 陳怡廷 訴訟代理人 李明諭 律師
陳逸華 律師被告 陳義雄
陳彥儒 陳福隆 陳建年 兼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政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70萬元,及被告陳義雄自民國105年
3月21日起、被告陳福隆自105年3月18日起、被告陳政義自105年3月30日起,被告陳彥儒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陳政義應另給付原告7,7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開第1、2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107年1月19日具狀追加被告陳建年,並變更上開聲明為:「一、先位聲明:㈠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570萬元,及被告陳義雄自
105年3月21日起、被告陳福隆自105年3月18日起、被告陳政義自105年3月30日起,被告陳彥儒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被告陳建年自追加被告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陳政義應另給付原告7,7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開第1、2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備位聲明:
㈠被告陳政義應給付原告190萬元,及自105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陳建年應給付原告190萬元,及自追加被告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第㈠、㈡項聲明之被告如有任一人向原告為給付時,另一人在該給付範圍內即同免給付義務。㈣被告陳政義應另給付原告7,
7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陳義雄應給付原告190萬元,及自105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被告陳福隆應給付原告190萬元,及自105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㈦被告陳彥儒應給付原告1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㈧前第㈥、㈦項聲明之被告如有任一人向原告為給付時,另一人在該給付範圍內即同免給付義務。㈨前第㈠、㈡、㈣、㈤、㈥、㈦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北司調卷第107頁至第10
8頁),核其追加及變更均係基於同一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事實,且被告對於上開訴之追加及變更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陳義雄、陳政義、陳福隆為兄弟,被告陳彥儒為被告陳福隆之子,被告陳建年為被告陳政義之子。原告前以貸款方式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暨其上建號為同地段4486號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並由父親 陳清德 提供補助金26萬元繳納頭期款,其則每月給付5,000元予母親 陳來宇 ,由母親繳納房貸。而原告因工作需要長期旅居美國,遂委託被告陳政義處理系爭房地之買賣、登記移轉等事務,並將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中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系爭房地土地及建物謄本、買賣授權委託書、買賣契約書交予被告陳政義,雙方約定系爭房地出售扣除稅款及仲介費用,約可得1,200萬元,其中一半600萬元應存入系爭帳戶,設定為定存,另一半則存入系爭帳戶設定活存,授權被告陳政義每月提領2萬5,000元作為母親陳來宇之看護及生活費,待母親百年以後,被告陳政義應將存摺、印鑑、餘款交還原告。系爭房地於
104年6月8日過戶點交訴外人 黃莛茵 ,被告陳政義取得1,
174萬7,747元,雖有於104年6月9日將其中60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設定定存,惟餘款570萬7,747元不僅未按每月提領孝親費,更與被告陳福隆、陳彥儒及陳義雄共謀侵占餘款570萬7,747元,其4人前往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中正分行,被告陳政義以被告陳義雄、陳彥儒為受益人,各提領
190萬元予該2人,復匯款190萬元至其子即被告陳建年於國泰世華銀行世貿分行之帳戶,以清償被告陳建年之房貸;被告陳政義另不法侵占餘款7,774元;又被告陳建年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予被告陳政義,以清償房貸,自知悉被告陳政義之侵占行為,是被告等人受領上開款項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先位聲明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541條、第542條、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陳政義給付570萬元、7,774元,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請求被告陳義雄、陳福隆、陳彥儒、陳建年連帶賠償570萬元。又縱認被告等人上述行為未構成侵權行為,惟其等受領系爭款項,均無法律上原因分別受有190萬元之利益,且被告陳政義另有領取餘款7,774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備位聲明部分,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5條,請求被告陳政義、陳建年各給付190萬元(並主張不真正連帶債務);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54
2條、第544條,請求被告陳政義返還7,774元;依民法第
179條、第185條,請求被告陳義雄、陳福隆、陳彥儒等人各給付190萬元(被告陳福隆與陳彥儒為不真正連帶債務)。
(二)聲明:
1.先位聲明:⑴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570萬元,及被告陳義雄自105年3
月21日起、被告陳福隆自105年3月18日起、被告陳政義自105年3月30日起,被告陳彥儒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被告陳建年自追加被告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陳政義應另給付原告7,7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⑴被告陳政義應給付原告190萬元,及自105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陳建年應給付原告190萬元,及自追加被告暨變更訴
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⑶前第⑴、⑵項聲明之被告如有任一人向原告為給付時,另一人在該給付範圍內即同免給付義務。
⑷被告陳政義應另給付原告7,7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⑸被告陳義雄應給付原告190萬元,及自105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⑹被告陳福隆應給付原告190萬元,及自105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⑺被告陳彥儒應給付原告1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⑻前第⑹、⑺項聲明之被告如有任一人向原告為給付時,另一人在該給付範圍內即同免給付義務。
⑼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為兩造之父母(被告陳彥儒、陳建年之祖父母)出資購買,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權狀皆由母親陳來宇保管,系爭房地之房租亦作為母親陳來宇之生活費。嗣因原告欲出售系爭房地,而陳來宇已失智,故由被告陳政義、陳義雄、陳福隆協調,雙方同意系爭房地之價金由原告及陳來宇均分。於104年6月9日系爭房地之價金匯入原告所有之系爭帳戶,其中600萬元辦理定存,餘款經原告承諾並委由被告陳政義全權處理。被告陳政義雖有將190萬元匯入陳建年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惟實際上皆由被告陳政義保管,被告陳建年並不知情;被告陳政義再各領取現金190萬元予被告陳義雄、陳彥儒(代其父陳福隆領取),以代陳來宇保管,供其生活、養老、雇看護所用。詎原告以相同事實侵占餘款為由,對被告陳政義提起自訴,業經本院以105年度自字第25號判決無罪,原告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7年度上易字第7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相關事證均已調查清楚,自可援用。至原告主張以每月5,000元繳交系爭房地之貸款云云,惟該5,000元係原告與父母同住時分擔之生活費,被告與父母同住時亦分擔相同金額之生活費,原告亦然,並非原告所稱之房貸。又原告主張以授權委託書追討餘款570萬餘元,並稱原告授權按月提撥2萬5,000元作為母親之孝親費等語,惟該授權委託書未得被告陳義雄、陳政義、陳福隆之同意且僅有原告之簽名,更遲於104年12月23日始收到該授權委託書,顯與房屋委託書提出之時間不同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訴字卷第193頁背面):
(一)陳清德(92年12月4日歿)、陳來宇為被告陳義雄、陳政義、陳福隆及原告等4人之父母;被告陳建年為被告陳政義之
子、被告陳彥儒為被告陳福隆之子。
(二)系爭房地於68年5月28日以「新建」為原因由原告取得所有權(本院訴字卷第124頁至第126頁)。
(三)系爭房地於104年1月20日出售與 黃葶茵 ,扣除稅費後實得款項1,170萬7,747元,均匯入原告系爭帳戶。
(四)被告陳政義於104年6月9日將價金600萬元存入系爭帳戶辦理定存;另將190萬元匯入被告陳建年國泰世華帳戶、領取現金190萬元交給被告陳義雄、領取190萬元交給被告陳彥儒,自己領取7,747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有,授權被告陳政義將出售所得價金600萬元存入系爭帳戶設定定存,餘款按月提領2萬5,000元,作為母親陳來宇之扶養費,惟被告等人卻違反授權內容,擅自將系爭房地出售所得價金570萬7,747元朋分,而侵害其權利等情,為被告等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系爭房地是否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㈡系爭房地出售所得價金570萬7,747元應如何分配使用?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85條、第541條、第542條、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人返還如先位及備位聲明之金錢,有無理由?經查:
(一)系爭房地是否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查系爭房地於68年5月28日以「新建」為原因由原告取得所有權,惟原告為00年0月出生,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查(見臺高院刑事卷宗第78頁),購屋當時原告年約26歲,再參諸原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所示(見臺高院刑事宗第82頁),其於66年6月23日開始有勞工投保資料,投保薪資僅1,740元,嗣後雖有調高投保薪資,但自69年12月1日僅調整至4,200元,迄至71年間始調高為7,500元,可見原告購屋當時薪資所得不高,堪徵被告抗辯系爭房地為父母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一節,尚非無憑,且原告於另案刑事案件中已自承:伊父親在子女購屋時,都會出一部分購屋金,買系爭房地時伊父親提供26萬元給伊,其他貸款22萬元,分7年按月繳4,000多元,伊每月領薪水後將5,000元交給母親,權狀則是母親在保管;伊結婚後與父母住20幾年直到移民後才沒一起住,同住期間父親說買菜由伊負擔,瓦斯父親負擔,完全沒提生活費問題,伊每月給母親5,000元,給3年多,22萬元貸款3年本金僅還7萬多元,還剩14萬多元,父親說利息重乾脆一次還清等語(見臺高院刑事卷宗第127頁至第128頁),顯見購買系爭房地之頭期款26萬元及貸款14萬多元部分,均係由原告父親支付,至前3年貸款須按月繳納4,000多元,依原告當時薪水收入,已難認其有負擔每月分期貸款之能力,縱然原告實際薪水可能較高且確有按月付5,000元予母親,惟原告既又稱其父親要求買菜錢由伊負擔,則此部分金錢僅屬父母之生活費用,亦難認係原告繳納系爭房地貸款之金錢,則系爭房地原告並無出資甚明,從而被告抗辯系爭房地為原告父母購入而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原告並未實際出資等情,堪可採信。
(二)系爭房地出售所得價金570萬7,747元應如何分配使用?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85條、第541條、第
542條、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人返還如先位及備位聲明之金錢,有無理由?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地出售所得價金570萬7,747元部分,係授權被告陳政義按月提領2萬5,000元作為母親陳來宇之看護及生活費等語,固有原告於104年4月21日簽署之授權委託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刑事卷宗第6頁),惟被告則抗辯該售屋餘款經兄弟協議作為母親陳來宇生活、養老、雇看護所用,故由被告等人分成3份暫為保管等語。經查,原告於另案刑事案件中自承:伊母親現在居住之房子是她自己的,外勞費用每月約1萬7,000元、1萬8,000元,目前是用伊父親剩下的錢來照顧,於102年約留下1,300多萬元給母親當生活費,應該足夠,該筆款項現在由伊大哥負責,授權書提到每月2萬5,000元是當時說錢不夠由伊出;伊於104年12月23日打電話給外勞,請她轉交授權書給伊二哥陳政義等語(見臺高院刑事卷宗第124頁背面至第125頁背面),可見上開授權書並非於售屋或分配價金之前即提出交予被告等人,且觀諸該授權委託書上並無受託人即被告陳政義之簽名,難認原告與被告陳政義已就委任契約達成合意,是原告主張其委任被告陳政義按月提領2萬5,000元作為母親陳來宇之看護及生活費等語,不足採信,則原告與被告陳政義間既無委任契約關係存在,其先位及備位之訴均依民法第541條、第542條、第54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陳政義返還售屋所得餘款570萬7,747元,均屬無據。又系爭房地係原告之父母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已如前述,衡情經各兄弟協議由登記名義人即原告取得較多售屋款一半之600萬元,餘款57
0萬7,747元則由其他3位兄弟即被告陳義雄、陳政義、陳福隆等人平分保管,以作為將來照顧母親養老之用,尚合乎事理,是被告所辯堪可採信。況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而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之不當得利,須行為人欠缺法律上原因而取得權益原歸屬對象之權益者言,如請求人本非權益歸屬對象,縱行為人所受利益係屬無法律上原因,亦不得主張不當得利。系爭房地出售所得無論600萬元或570萬7,747元部分,本應為原告及被告陳義雄、陳政義、陳福隆之母親陳來宇作為養老之用,均非渠等所有,原告及被告等人雖私下將之分配,受有損害者並非原告,自難認原告有何權利受侵害,則原告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部分,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返還所受利益或賠償其損害,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先位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
541條、第542條、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陳政義給付57
0萬元7,774元,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請求被告陳義雄、陳福隆、陳彥儒、陳建年應與被告陳政義連帶賠償
570萬元;備位依民法第179條、第185條,請求被告陳政義、陳建年各給付190萬元,及依民法第541條、第542條、第544條,請求被告陳政義給付7,774元,暨依民法第17
9條、第185條,請求被告陳義雄、陳福隆、陳彥儒各給付
190萬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維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
書記官黃湘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