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15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柄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680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柄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拾陸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陳柄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7年8月14日6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4樓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7時45分許,為警持拘票至陳柄宏上開居所執行拘提並實施逕行搜索,當場扣得傳輸線1組、保護套1個、三星廠牌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6個,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柄宏對於上揭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107年9月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另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9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1月3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9700號、96年度毒偵緝字第6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91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被告前既曾於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其他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則其所為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追訴處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先
後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106年7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7年1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徒刑執行完畢,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反覆科以重刑無益於其社會復歸,復無相關事證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
㈢爰審酌被告前經施用毒品案件之矯正程序,復由法院論罪科
刑並執行,竟未能記取教訓,戒除毒癮,無視法令禁制再犯本罪,實屬不該;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犯後復能坦承犯行而態度非劣;兼衡被告之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鋁門窗學徒、與母親同住、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沒收:扣案之殘渣袋16個,原係用以包裝被告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且袋內殘渣經警員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包檢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毒品初步檢驗圖片說明表附卷可考,因袋內殘渣難以析離,該殘渣袋應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於扣案之前開傳輸線、保護套及三星廠牌手機,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肇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珊姍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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