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3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3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303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開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元後,本院民國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一一四一八號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民國九十八年度補字一一七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執行。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者,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有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可供參酌。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1418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8年度司執字第11418號等卷宗審究並參酌本院案卷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與法律規定之要件相符,應予准許。經查,相對人即債權人於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1418號執行事件中,聲請執行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75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以此數額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並審酌前述強制執行程序停止執行時間須俟本院98年度補字第117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止。而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第一審審判案件為1年4個月,第二審審判案件為2年,以之預估為停止執行致相對人延宕受償之受損期間,並以法定利率5%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損失約為125,000元(計算式:
750,000元×5%×40÷12=125,000元),爰酌定為本件之擔保金額。
三、至於聲請人請求停止執行而免供確實之擔保,惟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之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倘准債務人免供擔保即逕予停止強制執行,則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所生之損害,即無從自擔保金中取償,顯失衡平,顯不符強制執法第18條第2項之規範意旨,故本院審酌後,為同時兼顧相對人之利益,免受不可回復之損害,仍依法命聲請人為相當之擔保,附此敘明。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維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9月8日
書記官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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