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四六0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四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一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桃園縣平鎮市○○路中間車道,由中壢市往龍潭鄉方向行駛,於是日二十時二十分許,途經上開中豐路與新富街間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之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顯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疏未注意及上開規定,猶以每小時五十公里之速度貿然通過該路口,適有乙○○駕駛V六-七五九0號自小客車,由同市○○路對向駛至該路口中央缺口處,欲左轉至新富街,亦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於該路口逕行左轉,丙○○見狀煞避不及,所駕自用小客車頭直接撞擊乙○○所駕自用小客車之右側車身,致乙○○因此受有臉、頭皮、頸挫傷及右眼上下部位開放傷口等傷害。丙○○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丁○○坦承肇事自首,進而接受本件之裁判。
二、案經乙○○告訴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時、地與告訴人乙○○發生車禍並有過失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情節相符,且經目擊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天晟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及現場、車損照片共六幀附卷可稽。又該路段之速限為每小時五十公里一節,業據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丁○○到庭證述綦詳,且有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一幀附卷可佐,是公訴人認被告以五十公里之時速通過該路口係屬超速之見解,自有誤會。再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及現場照片所示:肇事地為T字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肇事後告訴人所駕自用小客車右側前車門嚴重凹損,停在新富街內,被告自小客車則車頭受損,停於中豐路靠新富街口處等現場跡證,佐以被告及告訴人均指稱當時有一廂型車在內側車道停等告訴人左轉,而由被告自承肇事當時係以每小時五十公里之時速在中豐路中間車道行駛,且於撞擊前,其左前方即同向內側車道內有一廂行車在該路口先行停止,但伊仍繼續直行,告訴人突然轉出來,伊反應不及才撞到等語;及告訴人陳稱:當時伊車頭剛滑過廂型車右側保險桿就遭被告撞到車門,當時被告車速相當快等語觀之,是告訴人甫一行至該路口中心處即遭被告撞擊其右側車門告訴人,顯然被告所駕自用小客車已先進入該一交岔路口,告訴人轉彎車縱已到達中心處開始轉彎,仍應讓直行之被告車先行,故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有未讓已在路口中心處轉彎之告訴車先行之過失,亦屬誤解。
二、按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駕駛人於行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丙○○為汽車駕駛人,領有駕駛執照,理當知之甚詳並能注意及之,而參之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足憑,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於通過肇事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致使告訴人因而受傷,被告顯有過失,本件經送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此有該會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九十府車鑑桃字第九一一二七三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雖告訴人駕駛自小客車左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惟仍不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刑責,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警員丁○○到場處理發覺上情前,主動陳述上開肇事經過乙情,業據證人丁○○到院證述屬實,且被告復於事後接受本院之審理,已符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自首之要件,應依同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亦與有過失,及其所受傷勢及被告之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丁俊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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