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7年度壢小字第486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壢小字第48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委託被告居間「龍岡透天」房屋買賣事宜,
並於民國96年5月31日交付新臺幣(下同)30,000元斡旋金
予被告,嗣斡旋不成,被告應將斡旋金返還予原告,然被告
竟將斡旋金挪為他用,經被告主管中信房屋環中加盟店協調
,被告於96年6月29日簽訂切結書,約定當日先返還10,000
元,餘額於同年8月31日前還清,詎被告於餘額部分給付1,0
00元後,即未再繳付,履經催促,均置之不理,爰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9,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切
結書影本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1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97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
,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沈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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