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97年度營保險小字第2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 律師
劉錦勳 律師
黃俊達 律師
莊信泰 律師
被 告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3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丁○○(原名為 鄭秀香 )於民國(
下同)89年2月10日向被告公司投保「要保書號碼000000000
000,新住院醫療保險附約」;又於90年7月23日向被告公
司投保「要保書號碼000000000000,三商美邦日額型住院
醫療終身健康保險附約」。而據保險契約所示,原告非以社
會保險(民眾自費)住院診療時,被告公司給付保險金額為
依實際支出醫療費用之百分之六十六(第12條、第6條、第7
條、第8條、第9條);而據要保書、保險契約所示,原告住
院期間,被告公司應每日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元,並
按實際住院日數乘以「每日住院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五十,
給付出院療養保險金(第9條、第10條、第11條)。現因原
告長期以來,罹有「紅斑性狼瘡併狼瘡性腎炎」,多次進入
醫院治療。而於95年10月16日,復因此病症而進入台中榮民
總醫院治療,95年10月17日出院,且因此病症,經專業醫師
診療需以cellcept藥物(此藥目前健保局不給付之免疫抑制
藥物、下稱系爭山喜多藥物)治療,屬於必須性治療,並應
長期定期追蹤,此次住院(95年10月16日─17日),原告
以民眾自費方式共實際支付醫療費用49,322元。是以,依保
險契約約定,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32,552元(計算式49,322
×66%=32,552.52);依保險契約約定,被告公司應給付
原告3,000元(計算式l,000x2+l,000x50%x2=3,000)。
合計被告公司應給原告35,552元。原告備妥相關資料,持向
被告公司請求給付保險金,詎遭被告公司於96年1月22日發
函拒絕給付,原告以翌日96年l月23日為遲延利息起算日,
併予敘明。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552元,及自96年1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本次住院無「住院之必要」,故非系爭保險
契約約定之承保範圍內;又被告係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
決定保險金之理賠與否,並無限縮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之給付
範圍。系爭「新住院醫療保險附約」第8條「住院醫療費用
保險金之給付」第1項第2款之醫師指定用藥,乃限住院期間
內所發生者,亦即須被保險人於住院期間,經醫師指示之醫
療行為所發生之醫療費用始為保險範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出院後大量購買CELLCEPT回家服用之藥費,顯非系爭保
險條款之保險範圍,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分別89年2月10日向被告公司投保「要保書號碼00000
0000000,新住院醫療保險附約」;又於90年7月23日向
被告公司投保「要保書號碼000000000000,三商美邦日
額型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附約之事實,此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原告提出之保險契約各一件為證。
(二)原告於95年10月16日以自費住院方式於台中榮總醫院住院
,95年10月17日出院,經自費購買系爭山喜多藥物,共實
際支付醫療費用49,322元之事實,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台中榮民總醫院住院收費收據
一紙可證,並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向台中榮民總醫院函調取
原告於該院之相關病歷資料核閱屬實,此有上開醫院96年
10月31日所檢送之原告相關病歷資料一件在卷可稽。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第2條約定之疾病或傷
害住院診療時,本公司依本附約約定給付保險金;「本附
約所稱住院係指被保險人因疾病或傷害,經醫生診斷,必
須入住醫院診療時,經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
受診療者。」,為系爭「新住院醫療保險」附約第2條第5
項、第6條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
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必須住院治療時,本公司按本
附約第10、11、12、13、14條之約定給付各項保險金,又
「住院係指被保險人因疾病或傷害,經醫生診斷,必須入
住醫院診療時,經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
療者。」,為系爭「三商美邦日額型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
險」附約第2條第6款、第9條亦有明文。茲本院所應審究
者,在於原告因罹患上開疾病於95年10月16日在台中榮民
總醫院住院,是否有符合上開新住院醫療保險附約所訂之
「住院」之定義,而其因上開時間自費購買之系爭山喜多
藥物,是否符合系爭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附約之保險金
給付之要件,經查:
(1)依上開醫院所檢附原告之病歷資料記載原告於95年10月16
日至17日之入院/出院病歷摘要,主要與本案有關之重點
整在於:
⑴入院病歷摘要第1of7頁「ChiefComplaints:Intermitten
tfoamyurinenotedfor6month」(即原告主訴:間
接性的泡沫尿液持續約六個月)。
⑵入院病歷摘要未記載原告入院時之身體有明顯異常(見入
院病歷摘要第2-6of7頁);且住院期間,亦無檢查出明
顯異常(見住院病歷摘要第2-4of5頁)。
⑶入院/出院病歷摘要均記載:「Thistime,shewas
admittedourwardtoforselfpaidcellceptfor
treatmentoflupusnephritis.」(這次,醫師同意原
告為了自費購買治療狼瘡性腎炎藥物CELLCEPT而住院)(
見入院病歷摘要第2of7頁、出院病歷摘要第2of5頁)。
⑷住院期間並未就尿液做任何檢查,亦未施以任何非住院不
得進行之檢查(見出院病歷摘要第2-4of5頁)。
⑸住院期間之治療方式,僅口服CELLCEPT藥物,並無其他治
療方式(見病歷紀錄紙)。
⑹「回門診追蹤日期:dateon2006/10/25」(見看出院病
歷摘要第5of5頁)。
⑺綜合上開病歷資料記載,應認原告雖主訴尿液有泡沫之症
狀,然並無其他明顯異常,又住院期間,原告之治療方式
僅口服藥物,並未施以任何必要之治療;況原告入院/出
院病歷記載:「Thistime,shewasadmittedourward
toforselfpaidcellceptfortreatmentoflupusn
ephritis.」,顯係由原告請求後始經醫師同意原告以非
健保身分而自費住院,實認原告於上開住院並無住院之必
要。
(2)次查,本院就原告上開住院治療情形,依被告聲請就原告
於95年10月16日就醫時之體況,當時其進入台中榮民總醫
院住院究竟有無必要性及原告於95年10月16日至10月17日
住院期間,有無接受「必須住院始得進行」之治療結果:
丁○○女士(以下簡稱鄭女士)95年10月16日就醫時之體
況,依貴院所附之台中榮民總醫院之病歷記載,僅有微量
蛋白尿,約0.71一0.29克/每天,應無住院之必要性,可
於門診處理。鄭女士於95年10月16日至17日住院期間,並
無接受「必須住院始得進行」之治療等情,此有國立臺灣
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以97年1月16日校附醫秘字第0970001
792號函一件附卷可稽,雖原告指稱應於95年10月17日出
院當日之蛋白尿值1克為準,惟原告對此應依此數據做為
鑑定之蛋白尿值之事實,尚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此部
分主張,尚不可採,應認原告應無住院之必要性。
(3)本院依職權函詢台中榮民總醫院就原告於95年10月16日住
院情形、用藥情形、藥費及是否係出院後自行購買等情結
果:病患鄭女士於95年10月16日因全身性紅斑狼瘡併狼瘡
腎炎持續且有蛋白尿於本院住院,同年10月17日調整用藥
後出院。病患多種免疫抑制劑治療仍持續出現蛋白尿達
5.26公克/日(正常每日低於0.30公克),故於參酌病患
病情,傳統免疫抑制劑愛得星之卵巢毒性等因素,由醫師
指示使用山喜多,該藥物對狼瘡腎炎療效自90年起學界已
有共識,唯健保至今仍只限給付於器官移植,並不對狼瘡
腎炎病患給予給付,95年10月亦然,然病患剛於95年9月
27日門診回診,其他健保已有給付之口服藥已領有4週,
故仍不須再取,所以藥費使用均為醫師指示之山嘉多之費
用,山喜多之使用為長期免疫調解作用,能發揮療效之療
程篢達6至12個月以上方能發揮效果,故須由住院中調整
延伸至出院後之時間,是故病患之藥費為整個療程費用之
一部分,而非僅有住院中數日之費用,因此類藥物必須由
住院中延伸至出院後之期間療程方能發揮療效等情,此有
台中榮民總醫院96年10月18日中榮醫企字第0960015149號
函在卷足憑,再者本院依被告聲請就原告自台中榮民總醫
院出院時(即95年10月17日)之體況及已預約95年10月25
日回診等情形下,台中榮民總醫院竟一次開立880顆之CEL
LCEPT(山喜多藥物)供其服用,其數量是否適當合理之
結果:臺中榮民總醫院於95年10月17日所開用藥之CELLCE
PT(山喜多藥物)共880顆,換算為治療紅斑性狼瘡腎炎
使用劑量(約每日2克),所開立之治療天數約120天,因
鄭女士之病況需要,使用120天的山喜多藥物有其必要性
,數量尚屬合理,如果分次門診開立亦無不可等情,亦有
上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函在卷可按,應認原告
就其紅斑性狼獊腎炎之疾病,使用系爭山喜多藥物治療有
其必要性,為整個治療療程之一部分,惟仍可在分次門診
時分次開立,且原告於本案中並無住院之必要性,況且在
95年10月17日出院後之95年10月25日即要回診,應認無非
一次自費購買達120天之用藥,又參酌原告在上開95年10
月16日住院時已領有4週之治療紅斑性狼獊腎炎口服藥等
情,原告應非有購買系爭山喜多藥物而無法治療之必要性
。
(4)按「新住院醫療保險」契約第6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
約有效期間內因第2條約定之疾病或傷害住院診療時,本
公司依本附約約定給付保險金。」第8條約定「被保險人
因第六條之約定而以社會保險保險對象身份住院診療時,
本公司按被保險人住院期間內所發生,且依社會保險規定
其保險對象應自行負擔及不屬於社會保險給付範圍之下列
各項費用核付…二、醫師指示用藥。…」。,此有上開保
險契約附約在卷可憑,而系爭「新住院醫療保險附約」,
顯以被告因疾病或傷害住院診療時,於住院期間內所發生
之費用為保險範圍,應不包括「因住院之必要延伸治療所
生之費用」),參諸系爭「新住院醫療保險附約」第6條
、第8條約定自明。又原告自認其出院前大量購買CELLCEP
T藥物係為回家服用(見96年10月11日調解程序筆錄),
應認上開系爭山喜多藥物之費用,並不符系爭「新住院醫
療保險附約」第6條、第8條因疾病或傷害「住院診療」所
生之費用。
(二)綜上所述,原告上開於95年10月16日、同年10月17日住院
情形,並不符合「新住院醫療保險附約」;「三商美邦日
額型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附約」中請求保險金給付之要
件,應認原告之主張,為不足採。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5
52元,及自96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0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於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
額;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
由理由,訴訟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本件為訴訟費(即裁判
費1,000元、鑑定費用5,000元)之裁判,爰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436條之1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 吳森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陳俊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