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壢簡字第1170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之1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現金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97年4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柒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壹萬肆仟玖佰零柒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0年8月9日簽訂現金卡消費性循
環信用貸款契約書,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
環使用,依契約書第7條約定若逾期遲延清償,應給付本金
債權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96年9月13日起
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尚積欠借款新臺幣(下同)218,780
元(其中214,907元為本金),並已喪失期限利益,爰依兩
造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等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交易記錄一覽手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提出答辯,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以言
詞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
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認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又本件為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
500,000元以下,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依同法
第78條規定,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瑋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劉飛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