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7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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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74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瀚元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812號;本院原案號:106年度易字第222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張瀚元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7行關於「郵寄包裹」之記載應更正為「宅急便寄送」、第16至17行關於「致 柳妤姿 陷於錯誤」應補充記載「致柳妤姿陷於錯誤,於105年11月20日晚間6時25分許,在嘉義縣○○鄉○○路○○○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內自動櫃員機」;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宅急便顧客收執聯影本、被告張瀚元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且造成被害人柳妤姿陷於錯誤,受騙新臺幣30,000元,並使犯罪追查趨於困難,影響金融交易安全及秩序,所為實非足取,及未能被害人達成和解,然非無和解之意,僅係因此部分被害人無意調解,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簡字卷第4頁),再斟以被告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以及被告自陳其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目前擔任作業員(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在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航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于娟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9812號被告張瀚元男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瀚元依其為成年人之知識、經驗,應明知如將個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使用,能預見該他人有可能以所取得金融機關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仍基於縱若取得其金融機關帳戶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供作財產犯罪被害人匯款帳戶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使用其帳戶者向他人為財產性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11月18日某時,以郵寄包裹之方式,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許家銘 」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收受,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嗣該集團人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係3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5年11月20日下午5時5分許,以電話聯絡柳妤姿,誆稱因柳妤姿先前網路購物,設定錯誤為分期約定轉帳,若欲解除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等語,致柳妤姿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張瀚元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因柳妤姿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柳妤姿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瀚元於警詢及本署│坦承其於105年11月18日,│││偵查中之供述。│因欲辦理小額貸款,將其所││││有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金融卡(含密碼),以包裹││││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許家銘」之人,容認││││該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任意使││││用其上開帳戶存、提款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柳妤姿於警│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間,遭│││詢中之指訴。│詐騙集團以電話詐騙,將3││││萬元匯入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3│中國信託銀行105年12月│①證明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14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戶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974753號函覆之帳號:10│②證明告訴人匯入上開款項│││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設│至被告所申設之中國信託│││人資料暨交易明細資料。│銀行帳戶之事實。│││││├──┼───────────┼────────────┤│4│告訴人所提出之中國信託│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間,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電話詐騙,因而匯款至被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上開帳戶之事實。│││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梅││││山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5│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證明被告前於103年間,已│││度易字第721號刑事判決│因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書。│使用遭判決犯幫助詐欺罪確││││定之事實。│└──┴───────────┴────────────┘
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均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22日
檢察官林思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6月3日
書記官賴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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