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監宣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監宣字第6號聲請人 鍾開洋 相對人 鍾黃恩妹 關係人 鍾開俊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相對人鍾黃恩妹(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鍾開洋(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鍾開俊(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鍾黃恩妹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鍾開洋為相對人鍾黃恩妹之長子,相對人於民國97年4月7日起即因肢障、中風,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日更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請求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及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鍾開俊(即相對人之次子)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經本院於106年2月24日上午10時至為恭醫院東興院區實施鑑定程序,有鑑定人 林玉財 醫師、聲請人、相對人及相對人次女 鍾玉梅 等人在場,法官當場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並在醫師面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坐於輪椅,法官請聲請人詢問相對人聲請人為何人,相對人回應聲請人是哥;法官請聲請人詢問相對人有幾名子女及爸爸在何處,相對人均無法辨識內容之聲音;法官請聲請人詢問相對人吃何種早餐,相對人點頭回應;法官請聲請人叫喚相對人舉起右手,相對人未予以回應;鑑定人表示將再提出鑑定報告到院;此有本院106年2月24日於上開處所製作之勘驗筆錄附卷可稽。
三、另經上開醫師函覆之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精神醫療中心司法鑑定報告書載明略以:相對人有高血壓病史,於96年間,右側肢體突然無力,無法走路,說話略為口齒不清,因無法活動故常躺床,又因跌倒骨折換膝關節後,活動更差,精神及智能慢慢衰退。約4年前開始,大小便無法自理,需包紙尿褲,無法與人溝通,不認得家人,有時可自行吃飯,有時則需人餵食;相對人鑑定時坐於輪椅,會東張西望,不說話,問話雖會回應,但家人都聽不懂相對人之表達,無法溝通,相對人不認得兒女,無法依指示動作;相對人經簡易智能狀態測驗(MMSE)及臨床失智症評分量表(CDR),結果顯示MMSE為2分,CDR評值為4,經診斷為因腦血管疾病所致之重度失智症,使其對一般事物之理解、認知、判斷及自我控制能力極度受損,因此其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達完全不能之程度,對於其財產之管理與處分需他人給予協助。綜觀上情,足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茲參酌苗栗縣政府老人監護宣告案件訪視調查表及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略以:相對人84歲,育有3子3女,喪偶,96年中風後,身體狀況漸弱,有高血壓、右腳更換人工膝關節等病史,現無法自行走路,疑有精神耗弱症狀,目前定期就診中,目前由聲請人及外籍看護工與其同住照顧。社工詢問相對人是否吃飯等日常生活問候及平時由何人協助照顧等問題,相對人僅能微笑回應或揮手說再見,無法確認其是否理解對話意涵。觀察相對人住處之客廳、相對人與外籍看護工使用之寢室及浴室等環境均整潔乾淨,且相關家具電器及輔具用品俱全;聲請人63歲,現已退休,為相對人之長子,為協助辦理相對人配偶之繼承事宜,故提出本件聲請。聲請人與相對人同住,會協助外籍看護工照顧相對人,聲請人表示,相對人之照顧費用主要由相對人每月之老農津貼7,256元及聲請人與其他手足共同負擔支應;關係人鍾開俊為相對人之次子,居住桃園市平鎮區,擔任工廠經理迄今約30年,月薪約6萬元,每月提供8千元予聲請人支應相對人之照顧費用,每二週會前往關懷探視相對人一次,同意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評估關係人無明顯不適任之處,有上開訪視報告附卷及同意書可稽。佐以相對人之子女 鍾玉招 、鍾玉梅、 鍾開安 、 鍾玉庭 及相對人之外孫 陳俊榕 均贊同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茲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為相對人最近之親屬,表明願意負起將來照顧相對人之責任,目前相對人之醫療照顧亦無疏忽不當之處,考量相對人之身心狀態、療養生活與家人間之情感狀況,及審酌聲請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相對人之利害關係,爰選定聲請人鍾開洋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關係人鍾開俊為相對人之次子,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鍾開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況與生活狀況;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本院選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財產,或就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12條、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第1099-1條、第1101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甚明,請參照辦理。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太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
書記官陳又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