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重上國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上國字第3號上訴人 吳宇恩 法定代理人 吳宗樹
林芳 如訴訟代理人 謝憲愷 律師被上訴人新北市三和國民中學法定代理人 施青珍 訴訟代理人 吳錫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國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
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賠償義務機關自請求權人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此觀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之規定自明。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於民國104年7月20日以書面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經被上訴人於同年8月18日發文拒絕賠償,有被上訴人104年8月18日新北和中學字第1047685709號函附之拒絕賠償理由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19頁),則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已踐行上開法定先行程序,於法即無不合。
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前聲請履勘現場、聲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聲請訊問證人 許耀仁 (見本院卷第13頁、第85頁背面);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前聲請訊問證人 陳信全 (見本院卷第93頁),核屬對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補充,業經釋明(見本院卷第122頁背面),合於上開規定,應准其提出。
乙、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104年5月4日中午12時8分,在被上
訴人校內,因下雨步道溼滑而滑倒,並撞擊階梯,受有左腎撕裂傷。被上訴人所屬人員未及時處理傷勢,且遲至當日15時始送伊救治,致伊傷勢加劇切除左腎。被上訴人對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顯有欠缺,且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與伊所受傷勢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16,659元、生活必要費用40萬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害2,883,341元、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合計650萬元。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3條第1項、第5條、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之法定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室外逢雨致地面溼滑,切忌奔跑以免跌倒,此為常人所能預見,伊亦公告警示,詎上訴人未遵守致生傷害,顯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無關。況案發地點所鋪地磚,均合於法規。伊並未延誤送上訴人就醫,且上訴人就延誤送醫與其切除腎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並未舉證。縱認伊應負賠償責任,上訴人與有過失之比率應為80%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主張前揭事實,提出被上訴人拒絕賠償理由書、診斷證
明書、照片、醫藥費單據等資料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5-23、68-76頁)。兩造就上訴人發生系爭事故並不爭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㈠被上訴人就生態池步道之設置與管理並無欠缺:
⒈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
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
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又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固為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明定。但此項國家賠償責任之發生,必須在客觀上以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為前提,倘國家對於公有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縱人民受有損害,國家亦不負賠償責任。國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若已盡相當之注意,並已為防止損害發生之必要措施,可認其管理並無欠缺者,則國家賠償責任即無由發生(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18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本院為探究被上訴人之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與管理是否有
欠缺,乃於105年8月22日至現場履勘,並請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當場指出上訴人踩到何處跌倒,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則稱:不確定上訴人是踩到地磚或樓梯跌倒,但生態池旁的步道都是泥土,很濕滑云云,本院受命法官即依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所指生態池步道上地磚,灑水弄濕後親自試跑,並未感受到步道上地磚有濕滑無摩擦力之情形,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又指另一塊生態池步道上地磚,請本院受命法官測試,經灑水測試,雖有泥土地方會有點滑,但不會讓人突然失去平衡或重心等情,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6-69頁)。依此次勘驗過程,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對上訴人究踩到何處地磚以致滑倒,無法確認,且依其等所指之處,並無跑步踩到後,即會失去重心滑倒之虞,是縱被上訴人未確實清理生態池地磚上泥土,亦無證據證明與上訴人滑倒有相當因果關係,難認被上訴人就生態池旁之步道之設置與管理有欠缺。
⒊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又於105年12月7日當庭表示上訴人滑
倒地點非上次履勘時所指,本院即要求其3日內陳報實際滑倒地點(見本院卷第85頁背面),然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遲至106年4月19日才表示係生態池步道前方橢圓造形之褐色地磚處(見本院卷第111頁背面),上訴人復於106年5月1日現場履勘時表示係踩到橢圓造形之黑色抿石子跌倒再撞到前方台階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則上訴人對於其跌倒位置多次變更,即難認其係踩到黑色抿石子而滑倒。縱上訴人係踩到黑色抿石子而滑倒,惟該處乃屬生態池步道,非跑道,該生態池步道依其物之性質及使用目的,乃供師生行走,非供跑步之用,而上訴人事件發生時係在生態池步道奔跑,此有監視光碟(附於原審第81頁)在卷可憑,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則上訴人違反生態池步道使用目的及使用方法之個人冒險行為所生之損害,難令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
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曾於事發前在事故地點附近張貼
「天雨路滑,不可在此嬉戲奔跑」之公告(下稱系爭公告,見本院卷第70頁照片),系爭公告係被上訴人事後所張貼云云,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聲請訊問證人陳信全即被上訴人學務處訓育組長為證。證人陳信全於本院證稱:學生管理及安全維護為學務處業務範圍,學務處在學校所有的走廊、樓梯轉角處或是容易造成意外傷害的地方都有張貼類似的公告,張貼的目的是不希望造成學生傷害,其在當訓育組長第1年或第2年(101或102年)就看過系爭公告,且學生獎懲管理辦法有明文禁止學生在走廊嬉鬧、奔跑,也會在下雨天時特別加強全校廣播宣導天雨路滑,平常也會在朝會時宣導同學不要在走廊、教室進行奔跑的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背面、第101頁),足見本件事故發生前,被上訴人確有在事故地點附近張貼系爭公告,且宣導學生勿在下雨天時奔跑,則被上訴人對防止類似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並已為防止損害發生之必要措施(張貼公告、廣播宣傳),可認其管理並無欠缺。上訴人雖稱事故當時未張貼系爭公告,並以聲請訊問其班導師許耀仁為證,惟證人許耀仁證稱:上訴人受傷後隔天或隔幾天,其有帶上訴人母親去現場,上訴人母親有指這張標語給其看,但因為學校有很多標語,所以其分不清楚該標語是什麼時候貼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是證人許耀仁僅證稱其不知系爭公告何時張貼,並非證稱本件事故發生時並未張貼系爭公告,是上訴人空言指摘被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前未張貼系爭公告,管理有欠缺云云,即非可採。
㈡上訴人切除左腎臟,與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之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
⒈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
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前項情形,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又按國家賠償責任之成立,以公務員不法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苟有此行為,按諸一般情形,不適於發生此項損害,即無相當因果關係。行為與行為後所生之條件相競合而生結果,二者倘無必然結合之可能,行為與結果,仍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2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之人員得知其摔倒受傷卻未送醫院診療,仍令其繼續在教室上課,長達2小時,且被上訴人校內保健中心亦無正式醫療人員協助其處理傷勢,其雖向被上訴人人員表示身體不適,被上訴人所屬人員卻怠於執行職務延誤,至同日下午3時後才將其送新光醫院,被上訴人之人員錯判其傷勢,浪費近3小時之黃金治療時期,使其傷勢已極度嚴重才送醫,致其送醫後被切除左腎臟云云。然上訴人此部分指摘,須建立於上訴人因延誤就醫以致須切除左腎臟之前提上,是應先查明切除左腎臟與送醫時間有無因果關係。
⒉本院將上開爭議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
大醫院)鑑定,該院認:「一、左腎切除確實由外力因素造成。二、吳先生受傷後在學校停留時間是否與腎切除有關之疑義,因吳先生到院觀察兩天才進行手術,另依新光醫院手術紀錄記載,該腎臟傷害為grade5,依其傷害判斷為一開始應由外傷所造成,且腎臟傷害grade5通常只有切除,故不論當事人到院時間早晚,該左側腎臟在受傷之時已經決定後果,無保留之可能」,有臺大醫院辦理司法機關委託病情查詢意見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6頁)。從而,上訴人在跌倒受傷時,其左腎臟因此外力已造成等級5之傷害,依臺大醫院之鑑定意見,該傷害必須切除左腎臟,故不論何時送醫,均無法避免切除左腎臟之結果,亦即上訴人切除左腎臟與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何時將其送醫並無相當因果關係,難認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或怠於執行職務,致上訴人權利遭受損害,上訴人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即屬無據。另上訴人於滑倒時即已造成須切除左腎臟之傷勢,則有關上訴人主張送醫時間及被上訴人醫護人員配置是否合法等節,即無再行調查之必要。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3條第1項、第5
條、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6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
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為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李慈惠法官黃裕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
書記官郭晋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