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交上訴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交上訴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上訴字第116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富民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訴字第229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33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邱富民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因而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旨,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肇事主因,且素行不良,犯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犯後態度惡劣,原審所量處之刑度顯屬過輕等語。
三、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不得遽指為違法或不當。經查,被告雖於原審未與告訴人 王春長 等人達成和解,惟告訴人5人共計請求賠償金額約為450萬元,後雖於調解時表示可以180萬元和解,然此金額亦非一般人可一時輕易籌措支付之數額,而被告係從事計程車為業,並非高收入之行業,是其表示無力賠償,尚難以此遽認為態度惡劣;又被害人係因被告所駕車輛與同案被告 翁振 家之騎乘機車發生車禍事故後,而遭到 翁振家 失控之機車撞及,而非被告駕車直接不慎撞及被害人,是被告能預見其過失行為發生此種嚴重結果之可能性,顯較一般車禍為低。原判決已審酌被告因本件事故,造成被害人亡故,致使告訴人5人精神上受傷莫大創傷與無可挽回之遺憾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範圍內,量處上揭之刑。顯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罰,並未逾法定刑度,亦無失出或失入之情形,自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是原審所處刑度縱與上訴人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認原審有何不當或違法。從而,檢察官上訴所執各端,均不足認原判決有何違誤或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周明鴻法官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資旻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附件(原審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訴字第22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富民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路○段○○○○○○號居新北市○○區○○街○號3樓之3翁振家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4樓送達地址:新北市○○區○○路○○○號5樓選任辯護人 陳建州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3306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邱富民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翁振家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邱富民為計程車司機,平日以駕車載客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5年5月4日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巷00000000000路000巷○○○路○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觀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翁振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永貞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兩車因而發生碰撞,翁振家所騎乘之前揭機車遭撞擊後往左偏駛再撞擊自永貞路287巷口穿越永貞路往永貞路332巷方向行走之行人 王洪美雪 ,致王洪美雪當場倒地,並受有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年月9日6時48分許,因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邱富民、翁振家於肇事後,在現場等候警方前來處理,並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接獲通報而到達車禍現場尚未發覺犯罪嫌疑人之前,向警員陳明係肇事者,自首並願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洪美雪之配偶王春長、王洪美雪之子 王智弘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暨王洪美雪之女 王品祺王儷紋王儷穎 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邱富民、翁振家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2人均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2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號查詢機車及汽車車籍列印資料、證號查詢機車及汽車駕駛人列印資料、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年8月10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5年11月2日新北交安字第1051767437號函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0張、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48張、現場採證照片26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另按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3條第
1項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2人既領有駕駛執照並分別駕駛車輛上路,對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而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本件案發當時天候為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邱富民竟疏未注意禮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被告翁振家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兩車發生碰撞後致被告翁振家所騎乘之機車往左偏駛再撞擊被害人王洪美雪而肇事,是被告2人前揭行為均具有過失至明;再者,本件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鑑定意見亦認被告邱富民駕駛營業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翁振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而上開結論亦為新北市政府交通局所認同並維持,此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上開鑑定意見書及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前揭函文各1份在卷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5664號卷【下稱15664號偵查卷】第109至111頁、同署105年度調偵字第3306號卷第5頁),益徵被告2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均具有過失,至為灼然。此外,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而發生死亡之結果,復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相驗照片28張在卷可憑,足認本件被告2人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皆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前揭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邱富民平日以駕駛計程車載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疏未注意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另被告翁振家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兩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因而死亡,是核被告邱富民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而被告翁振家所為,則係犯同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2人於肇事後在現場等候,並於到場處理之警員知悉何人為肇事者前,當場向警員承認係肇事者,此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見15664號偵查卷第47頁)可證,是被告2人既均於犯罪未發覺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皆減輕其刑。至被告2人雖均於偵查中否認有何過失,惟按被告於自首後否認其有過失或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此仍無解於被告2人所為已符合自首要件之認定,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邱富民既以駕駛車輛為業,本應比一般人更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未注意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被告翁振家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不慎釀成本件交通事故,使被害人因而死亡,並造成告訴人5人精神上莫大之創傷與無可挽回之遺憾,且被告邱富民迄今未與告訴人5人達成和解,行為實有非當,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另被告翁振家業與告訴人
5人調解成立,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附卷可稽,堪認被告翁振家犯後態度尚佳,又被告翁振家除本件犯行外,無其他經法院為罪刑宣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良好,兼衡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等於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翁振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次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與告訴人5人調解成立,業已述明如前,深具悔悟之意,告訴人5人復於調解時表明願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並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翁振家緩刑之宣告,是本院認被告翁振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斟酌上情,認對被告翁振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唯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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