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92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勤勇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勤勇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勤勇於民國105年9月6日晚上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苗栗縣○○鄉○○○○○路段,因行駛過程中出現搖晃及突然煞車等異常駕駛行為,為巡邏員警 詹國政徐志強 查覺因而進行攔檢盤查職務,惟林勤勇經員警多次以駕駛警車靠近併行並命令停車受檢後仍拒不停車。嗣林勤勇行駛至苗栗縣造橋鄉台13甲線南下9.5公里處,為上開員警以警車阻擋在其機車行駛路線前方之方式攔停後,林勤勇明知員警係依法執行路檢盤查勤務,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強行駕車衝撞站立於其前方之員警徐志強(未受傷),以此方式對執行路檢盤查職務之員警施以強暴。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林勤勇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我當天騎車沒有歪歪的,所以員警把我攔下來是不合法路檢,我有權拒絕不合法路檢;我轉彎時有碰撞到前方員警,但是因為警車硬要從我後方開過來所導致,我沒有妨害公務的犯意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05年9月6日晚上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苗栗縣頭份市○○鄉○○○○○路段,經員警詹國政、徐志強攔檢盤查等情,為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4頁),並與證人即員警詹國政、徐志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相符(見偵卷第30至31頁、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第42頁),復有職務報告2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3、41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稱:員警當日是不合法路檢云云。然據證人即員警徐
志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晚上已經沒有下雨,我們卻發現被告穿著雨衣騎乘機車,且在上坡路段時行車不是很穩,左右搖擺,所以才決定攔檢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37頁)、證人即員警詹國政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們行經台13甲線的上坡路段時,發現被告騎乘機車有不穩的情形,依我們職業敏感度覺得被告可能有酒駕,本來是想在這個路段攔查被告,但是因為是上坡處,有安全上疑慮,所以我們先停在路邊,在後面平坦直路時再攔查等語(見本院卷第42、44頁反面)。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就檔案名稱「016_0906_203223_803」勘驗結果為:「約畫面時間20:33:53至20:33:56處,可見被告穿著雨衣騎乘機車在警車前方,約畫面中央處,被告騎乘機車車身有左右搖擺情形,然後持續向前行進;員警駕駛車輛逐漸自被告所騎機車左方超越,持續向前行進;約畫面時間20:35:08處,員警駕駛車輛向右靠路邊停靠、準備停車,最後停於【苗12-1終點】告示牌處」等情、就檔案名稱「2016_0906_203523_804」勘驗結果為:「1.警車持續停於【苗12-1終點】告示牌處,約畫面時間20:35:30處,被告騎乘機車超越警車停放處,警車隨後啟動跟隨被告機車後方,二車持續前進;2.約畫面時間20:35:53處,可見被告騎乘機車車身有左右搖擺情形,二車持續前進;3.約畫面時間20:35:57、58處,可見被告騎乘機車車身有左右搖擺情形,二車持續前進;4.約畫面時間20:36:07處,可見被告騎乘機車煞車燈亮起,車身有左右搖擺情形,二車持續前進;5.隨後可見警車加速前進,約畫面時間20:36:15處,車頭靠近被告所騎機車;約畫面時間20:36:17、18處,可見被告向左轉頭看向警車,隨即頭轉回正面,騎車離開警車(二車之間距離拉長);
6.警車又加速靠近被告所騎機車,約畫面時間20:36:24處,車頭靠近被告所騎機車,被告未予理會持續騎車前進,警車亦持續靠近動作並有減速動作;約畫面時間20:36:37處,警車停下,可見被告未停車持續前進欲經過造橋台13甲線與造橋南外環路口處,警車亦啟動前進跟隨在機車旁邊;7.約畫面時間20:36:51處,警車停於造橋台13甲線與造橋南外環路口處;約畫面時間20:37:02處,可見被告騎乘機車自警車車頭右方越過警車向前離去,員警見狀隨即駕駛警車加速向前追隨被告所騎機車,二車持續前進;8.約畫面時間
20:37:20處,警車自被告所騎機車左側追上,逐漸減速向右靠近被告所騎機車,約畫面時間20:37:28處,警車靠路面右邊停止,持續至該段錄影畫面終止」等情,有前揭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及其反面),與上開證人前揭證述情節互核相符,是其等證述顯非子虛杜撰,應可採信。
㈢按警察得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合理懷疑其有
犯罪嫌疑或有犯罪之虞之人查證其身分;警察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一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二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三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四若有明顯事實足認其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者,得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警察因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6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1項、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員警詹國政、徐志強係因被告騎乘機車左右搖擺、行車不穩,懷疑被告有酒後駕車之行為,而在屬於公共場所之苗栗縣○○鄉○○○○○路段處要求被告出示證件,則員警詹國政、徐志強顯係合理懷疑被告有酒後駕車之犯罪嫌疑始令被告出示身分證明文件,其等之行為符合前揭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為依法執行職務無誤。是被告辯稱當日員警是不合法路檢云云,顯不可採。
㈣又據證人即員警徐志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們發現被
告行車不穩,決定攔檢時,有請被告靠邊停車,當時被告不肯停車,到路口時我嘗試將被告攔下,但被告還是強行將機車騎走;後來我們再把被告攔下來時,詹國政先下車,站在被告機車旁邊,我下車後就站在被告機車前方,我們請被告將機車熄火、接受攔檢,但被告不肯,突然加油門衝撞我的腳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員警詹國政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我們請被告停車配合我們攔檢,但被告拒絕配合,繼續往前走,我們跟著被告往前開,隨即把被告攔下,之後我跟徐志強趕快下車,站在被告機車旁邊,請被告熄火,但被告堅持要往前騎,並持續按機車油門要離開,我們有一再要求被告配合,但後來被告突然用機車衝撞徐志強的腳;撞到時,我有跟被告講說撞到人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42至46頁)。而前揭證人係當時巡邏勤務之員警,與被告前無任何怨隙,係因巡邏偶遇此事,依此可知,證人詹國政、徐志強顯無虛偽證述以誣陷被告之動機,是以其等證述自屬可信。足見被告確有以機車衝撞執勤中員警徐志強之行為。再據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觀之(見偵卷第47頁),員警所駕駛巡邏警車具一般警車外觀。且員警駕車於被告後方追查之過程中,均有開啟警示燈示意,業據證人詹國政、徐志強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第42頁),是被告駕車行駛於該路段之際,顯可知悉後方為追查其之警員及巡邏警車。且依現場警車停放位置及警車已開啟警示燈之情形,被告當時已可知悉前方為依法執行巡邏及攔查勤務之員警,卻仍為上開騎車衝撞員警之行為,足見其主觀上確有妨害公務之故意,應已甚詳。縱被告對於員警詹國政、徐志強依法執行職務時之上開臨場各項判斷或所採取之手段有所不服,被告本得另循合法程序以資救濟(例如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9條以下關於異議之程序),要非即得以公務員非依法執行職務為由,而以機車衝撞員警徐志強。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事後圖卸之詞,難認可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員警徐志強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對其施以強暴,侵害公務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並視國家公權力為無物,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惟念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素行尚可,暨被告於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電子業,月收入新臺幣2萬元之生活狀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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