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3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等,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部分再審之訴,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三八七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乙○○(即 陳氏 碧雲 )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部分,提起再審之訴,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抗告人因與乙○○(即陳氏碧雲)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部分,提起再審之訴,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抗告人雖稱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蘆竹鄉公所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複查案通知書及其對相對人之債權憑證等件為證,惟所提上開文件尚難釋明其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等詞,因認抗告人之聲請為無理由,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人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猶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抗告論旨,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陳淑敏法官阮富枝法官陳重瑜法官簡清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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