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一○一號
抗告人乙○○○右抗告人因與甲○○○間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八十七年度聲字第十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原法院以: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之訴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一八二號解釋,抵押人對於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主張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而提起訴訟時,亦同。查抗告人主張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民執八字第一八八一五號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甲○○○以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就抗告人所有價值約新台幣(下同)一億二千餘萬元之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第五八號面積三、七○八‧四平方公尺土地執行查封,抗告人已向該法院提起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並塗銷抵押權之訴,倘不停止執行,抗告人必將受難以補償之損害等情,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云云,因而裁定抗告人以一千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民執八字第一八八一五號強制執行程序,於原法院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一一六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終結確定前,准予停止強制執行,核無違誤。查強制執行中,法院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應命債務人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所明定,故抗告意旨謂:抗告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乃屬必要,相對人無因停止而受有損害之虞。且抗告人年事已高,資力窘迫,實無如此龐大之資力,原裁定殊無另定擔保金額之必要等情,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吳正一法官楊隆順法官陳淑敏法官黃義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