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159號原告 蔡佩慈 被告 陳少紅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陳少紅偽造文書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審附民字第3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並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而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9條第1項前段、第244條第1項第
1款及第249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無訴訟能力之人於起訴或被訴時,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其訴訟成立之法定要件自有欠缺;而此項要件是否具備,尚不待當事人有無提出責問,法院均應依職權先為調查,苟經調查之結果,倘認其不備此項要件且經法院命補正而未合法補正者,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次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能力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491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蔡佩慈民國00年00月0出生,未滿20歲,依法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7頁),是原告依法為無法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之人,而為欠缺訴訟能力之人(民事訴訟法第45條規定參照),原告蔡佩慈以自己之名義提起本件訴訟,未據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依前揭規定,自應補正法定代理人。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7年7月2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從而,本件原告既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訴訟要件有所欠缺,依首揭法條規定,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
書記官王聖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