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竹小字第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7年度竹小字第69號原告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國權 訴訟代理人 詹雪如 被告 黎哲明 新竹市○○區○○街○○○號2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
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陸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之理由要領
一、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而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第1612號判例要旨參考)。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要旨參考)。
二、經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尚積欠之信用卡帳款本金新臺幣(下同)89,630元,有債權讓與證明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頁)。而本件利息請求部分,原告主張之利率104年8月31日以前為約定之週年利率19.71%,104年9月1日以後則減縮按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之上限週年利率15%,並未超過法定上限。另就違約金請求部分,縱依本件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被告應給付違約金,惟考以原告請求之利息,已接近利率法定上限,而債務人遲延給付者,債權人之損害主要應為未能即時獲償之利息損失,且參酌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收取上開利率之利息,已有相當之經濟利益,而於被告遲延給付之情形,原告仍得以原利率計算利息,除此,尚難認原告另受有何等之損害,其請求於原有利息外,再按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150元違約金,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300元違約金,延滯第3個月以上,每月計付600元違約金,已高於法定利率上限標準,顯屬過高,亦不無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虞。本院參考金融業違約金標準,衡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等一切情事,認原告併請求違約金部分,核屬過高,應予全部酌減,不應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該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
書記官鄧雪怡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