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嘉簡字第10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嘉簡字第10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嘉簡字第105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柒台(含IC板柒片)及新臺幣壹仟肆佰參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及補充如下:第五行『「海洋雙星」等電子遊戲機共7台』應更正為『如附表所示電子遊戲機共7台』;第七行第一字起應補充「如附表所示電子遊戲機共7台、」。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 李宗翰 於警訊時之證言。
(三)查獲現場照片四張。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七台(含IC板七片)。
(五)扣案新台幣一千四百三十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9月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蔡廷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9月7日
書記官蕭琪男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備註│├──┼───────────┼──┼────────┤│一│海洋雙星│參台│含IC板參片│├──┼───────────┼──┼────────┤│二│滿天星│壹台│含IC板壹片│├──┼───────────┼──┼────────┤│三│滿貫大亨│壹台│含IC板壹片│├──┼───────────┼──┼────────┤│四│鑽石水果│壹台│含IC板壹片│├──┼───────────┼──┼────────┤│五│超級無敵│壹台│含IC板壹片│└──┴───────────┴──┴────────┘附錄論罪科刑法條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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