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40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司票字第40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票字第4098號聲請人 方智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又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此觀票據法第123條、第124條準用第9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未釋明本票之提示日,經本院乃命限期陳明,然該裁定於民國104年8月10日寄存送達聲請人,於同年8月15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今逾期仍未據補正,難認已合法提示,揆諸前揭規定,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8月25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蘇芳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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