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370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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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司票字第37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票字第3702號抗告人 楊建基 上列抗告人與聲請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十六日對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抗告已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或審判長應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49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於民國(下同)104年7月16日依聲請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核之本票裁定,業於104年7月20日送達予抗告人,此有送達證書一份在卷可憑,,而抗告人遲至
104年7月31日始提出抗告,已逾法定期間,揆諸前揭說明,依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8月25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蘇芳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