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司催字第5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催字第582號聲請人銓省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錦銓 上聲請人銓省企業有限公司請求公示催告事件,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以聲請人名義購買系爭本行支票之書面證明(如代收入傳票、取款條等)。
二、倘系爭本行支票並非以聲請人之個人名義購買,請具狀到院釋明聲請人得為票據權利人之原因。
三、承上,倘聲請人係經受款人背書轉讓而取得票據權利,請補正背書轉讓之書面證明;如聲請人係受發票人或受款人之委任而為辦理,除具狀到院更改聲請人外,應至付款銀行將掛失止付通知書之通知人欄位,一併更改為得聲請公示催告之票據權利人(即購買系爭本行支票之名義人),並將經更改之書面證明一併檢附到院。
中華民國104年8月2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鐘雅欣本裁定不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