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38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2024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進行,並由獨任法官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6年3月18日凌晨0時許,酒後駕駛1856-RN號自用小客車附載其友范 姜永涵 ,自桃園縣○○鄉○○○○號道路往平鎮方向行駛,而於當日凌晨0時40分許,行經台66線與青田路交叉路口處時,因不勝酒力,未能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追撞在其前方停等紅燈,由告訴人甲○○所駕駛之DB-7518號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受有肋骨骨折及胸壁挫傷之傷害(酒醉駕車部分由本院另行以簡易判決處刑),因認被告所為,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乙○○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所為,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需告訴乃論。茲查,被告與告訴人甲○○業於96年5月3日,在桃園縣新屋鄉調解委員會就本件事故達成調解,由被告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6萬元,告訴人則同意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上開調解結果,嗣並經本院於96年6月1日以桃院木民任96壢核字第840號函准予核定在案,有本院前揭調解核定函、桃園縣新屋鄉調解委員會96年刑調字第0068號調解書各1份在卷可稽,告訴人嗣並向本院具狀陳稱:「乙○○撞傷本人,我不告了」等語(見調解書內文);足認告訴人於調解時已經同意撤回本件告訴,是故,依前引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告訴人於96年5月3日調解成立時,即已撤回其告訴。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96年10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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