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1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12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嘉義戒治所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字第12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分別經本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17日
書記官張子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