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5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易字第15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國光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07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數盈書記官陳麗麗通譯許佳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蔡國光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蔡國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9月21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6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於98年10月30日確定,且於99年9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
㈡、蔡國光與 蔡洪龍 係姪叔關係,蔡國光於100年4月18日5時30分許,趁蔡洪龍在新竹縣○○鎮○○里○鄰○○街○○○號住處房間睡覺時,竟無故持鐵片1支(未扣案),敲打上址房門鎖扣,使該鎖扣斷裂不堪使用後,再持該鐵片敲打蔡洪龍所有之助行器,使該助行器管身凹陷且無法折疊收合,喪失其應有效用(所涉毀損部分,業據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407
8號為不起訴處分),蔡洪龍見狀乃持其所有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具,向蔡國光稱欲報警處理,蔡國光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以徒手強行取走上開行動電話之強暴方式,致妨害蔡洪龍行使撥打行動電話之權利,蔡洪龍因而改持住處室內電話報警,經警據報趕赴現場將蔡國光當場逮捕,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04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書記官陳麗麗
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麗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