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簡字第1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簡字第1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簡字第112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古兆柱
金甌 被告 游姿韻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柒佰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伍佰零捌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依據被告所簽訂之放款借據第18條約定,如借款金額逾民事訴訟法所定適用小額程序之金額且涉訟時,被告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放款借據乙份在卷可按,是本件被告之住所雖非在本院轄區,惟按上開說明,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首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就讀新竹私立中國技術學院期間邀同訴外人 游資舜 為連帶保證人,簽訂放款借據向原告辦理就學貸款,額度共新臺幣(下同)80萬元,約定按各學期實際動用本金合併計算,被告共動用2筆,金額合計115,508元。依上開放款借據約定,被告應自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年之日(即98年8月1日)起,以每月為1期,共分24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率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減0.1%加計加碼年率計算,指標利率每3個月調整1次,加碼年率由教育部每年檢討調整1次,如被告不依約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原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本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又倘被告未依約清償而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原告轉列為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就學貸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
詎被告於就讀學校畢業或服完兵役後未依約履償,至99年2月26日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日止,尚欠本金115,508元、利息1,183元、違約金18元,合計116,709元,依兩造間放款借據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將所欠款項全數清償,迭經原告催討未果,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利率表、戶籍謄本各1份及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2紙為證,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二)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書記官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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